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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8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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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五十萬元;逾一億元至二億元者,七十萬元;逾二億元至五億元者,一百萬元;逾五億元至十億元者,一百三十萬元;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一百六十萬元;逾二十億元者,每增加十億元,加計二十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十億元者,以十億元計算,加計後之最高額以五百萬元為限。
二、其他事件:最高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前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