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10/19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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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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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訴訟筆錄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有其他原因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認為適當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第 3 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當場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覽視。
第 4 條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第 5 條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第 6 條
附卷之前條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第 7 條
書記官得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