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6:15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訂定之。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民大會代表宣誓當日分別舉行。
全體國民大會代表均為議長、副議長之當然候選人。
選舉議長或副議長之會議主席,由國民大會代表互推一人擔任。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須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均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議長或副議長得由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人數之提議,經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選之。但代表對就任未滿一年之議長、副議長不得提議改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國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國民大會時,即行生效。
議長、副議長主持會議時,應保持議事中立,並退出國民大會各該政黨之黨團活動,否則自動辭職。
有關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本辦法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