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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附檔:
附件一:人工生殖診斷證明書.PDF
附件二:切結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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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稱機構)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實施人工生殖,應先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一),交由受術夫妻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施行人工生殖,應分別申請妻方或夫方之直系血親與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但受術夫妻應申請親屬資料證明之一方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證明確有困難時,得填具切結書(如附件二),詳述理由,並由受術夫妻親自簽名。
第 4 條
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與捐贈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核對;於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就人工生殖資料庫之捐贈人資料,進行查證。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 5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機構。
第 6 條
機構於收受前條書面通知,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後,始得使用捐贈之特定生殖細胞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查證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