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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推廣鼓勵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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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指增進國民水下文化資產知識,提升國民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素養及價值觀,促使國民共同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教育。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實施主體為各級學校。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應擬訂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並得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行動方案。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及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行動方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各級學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得以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相關之學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各級學校應鼓勵、協助社區居民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得培訓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種子教育人員。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事前以書面徵詢水下文化資產教學人員及本法第十一條專業人才同意後,提供各級學校上開人員之相關資訊。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各級學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助。
第 9 條
各級學校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該管教育主管機關應對水下文化資產教學或行政人員予以敘獎。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