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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瞭解書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05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與美國在 台協會代表於華盛頓簽訂;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生效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為增進彼此廣泛、密切與友好之商業
、文化暨其他關係﹐並期望在本於不歧視之原則下促進商業發展,乃達成
簽署本項瞭解書,俾確保智慧財產權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
內獲得充分及有效之保障﹐本項瞭解書無損雙方前此達成之協定或其他協
議中所享有的任何利益與保障。
第一條 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於一
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已完成一「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於
其中訂定各項行動與措施。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茲確
認並同意貫徹履行該行動計畫內下列經本瞭解書擴充及澄清之各
條文,並且將該等條文均納入本瞭解書:
第伍項第 (壹) 款第二點第二小項;第五項第 (壹) 款第三點;
第伍項第 (貳) 款第一點;第伍項第 (貳) 款第三點;第伍項第
(貳) 款第四點;第伍項第 (貳) 款第六點第二、三與四小項;
第伍項第 (貳) 款第八點;第伍項第 (參) 款第一點;第伍項第
(參) 款第二點;第伍項第 (參) 款第三點第一、二與四小項;
第伍項第 (參) 款第四點;第伍項第 (參) 款第五點;第伍項第
(肆) 款第一點;第伍項第 (肆) 款第二點;第伍項第 (肆) 款
第三點及第伍項第 (肆) 款第四點;
第二條 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同意履行下列條款並改進其
領域內有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執行。
二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儘速公布新著作權法,俾
使該法能於立法院通過三十天內生效,並將於著作權法生效
後三十天內頒布依該法第五條規定所定之例示內容,至於其
他著作權法之相關法令,除著作權仲介管理條例及著作財產
權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條例外,均將於著作權法生效後
九十天內頒布。又所有著作權法之施行法令不應損及北美事
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條款。
三 為使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能
儘早於一九九三年元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會期結束前獲得立法
院議決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大努
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該協定獲立法院通過後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將立即與美國在臺協會簽署該協定。
四 1 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瞭解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
當局之立法院已通過新著作權法,惟對該法部分條文表示
關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瞭解該等關切,並
同意與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諮商,俾決定是否有必要
採取進一步措施;且於有必要時決定採取何種措施,以解
決該等關切。
2 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對新著作權法部份條款,例如第
四、五、十七、二十一、三十六、五十一、七十四、七十
五、八十二、八十八及一○九條等條文亦表示關切,並認
為該等條丈對新著作權法所提供之保護之有效性可能導致
疑義。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同意就該等關切事
項與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諮商;若有必要,並同意將
透過著作權法相關法令或解釋函釐清該等條文之疑義。
五 1 「為使有線電視法能儘早於一九尢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法
院會期結束前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
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
表當局瞭解簽署「台灣電影業界」請願書之人士,對於有
線電視法所提出之下列修正意見:
(1) 修正第四十六條,俾對違反有線電視法者據以處罰。
(2) 修正第五十四條,俾對違反有線電視法者據以請求損害
賠償。
(3) 增列第六十一條之一,明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者為公訴罪
,刑度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予停播處分。
(4) 修正第六十五條、使非法從事有線電視業者受刑事處分
,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任一修正條文經於立法院提出,受立法委員質詢時,
行政院新開局代表將聲明行政院新聞局會尊重立法委員之
意見及其決定。同時行政院新聞局於適當情況下,將儘力
支持前開修正。
2 行政院將協調立法院於有線電視法草案中增列下開條文:
「有線電視系統於十二個月連續期間內,有三次侵害他人
著作權行為,皆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營運許可
。」
六 關於有線電視系統
1 行政院新聞局將立即並有計劃地取締未經許可之有線電視
系統,同時查扣其所有設備,包括電纜線、錄放影機、訊
號擴大器、變頻器、衛星接收器及混頻器。行政院新聞局
將在有線電視法通過後繼續此項行動,同時依法對未經許
可之有線電視系統處以最高罰。
2 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之侵
害著作權行為認有常業犯嫌疑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告發。著作權受侵害之人不
須再提起告訴。
3 警方於受理侵害著作權告發、告訴時,應積極並迅速偵查
該訴狀內所指之有線電視系統,並扣押侵害物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設備。
4 檢察官於獲悉有線電視系統涉嫌侵害著作榷之相關證據時
,應立即開始偵查程序,如侵害證據查證屬實,應對所有
相關之有線電視系統及其所有人,嚴予訴追。
七 有線電視法於立法院通過後,應於公布後三日生效。所有有
線電視業者即應受該法拘束與規範。行政院新聞局應於有線
電視法生效後三個月內發布該法施行細則,並將於此三個月
期限終止後十二個月內完成許可程序。
八 1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提出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
,並使該等法律完全符合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擬訂之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 (TRIPS-Trade Related Aspec-
ts of l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草案內容之標準
及規定。為促使前述法案至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立法院會
期結束前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
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
2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於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
明中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載得延長其專利權期間二至
五年乙節,說明該試驗、檢驗期間應包括為取得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檢驗
期間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之主管機關所認可
在其他國家領域內從事之試驗及檢驗期間。
3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於專利法修正草案中規
定,凡經專利權人授權進口專利物品或進口由製程專利直
接製成之物品,即屬符合專利法中有關專利實施要件之規
定。
九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及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
同意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就以行政措施賦予醫藥
及農業化學品保護事宜進行諮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
表當局將就左列美國在臺協會所建議之受保護產品審慎研究

1 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修正專利法前,在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內不受專利保護者;
2 在該產品之原申請領域內受專利保護者;並且
3 在本瞭解書生效日前,尚未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
領域內上市者。
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保證其擬制定之工業設計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等草案及對營業秘密保護之
法律將符合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草案內容之標準與規
定。為促使上開工業設計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以
及必要時制定之營業秘密法等草案,能儘早於一九九四年
七月立法院會期結束前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
當局承諾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
一一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保證於執行「保護智慧財
產權行動計畫」中有關 MTV 條款時,警方於受理侵害著
作權告發、告訴後,應扣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設備,包括
錄影機及電視機等。此外,行政院新聞局對於在十二個月
期間內,經三次查獲持有未經授權公開播映之視聽著作之
MTV 業者,應撤銷其許可證。
一二 立即實施行動計畫中有關雷射唱片出口應取得授權之條款

1 「在核發「出口許可通知書」前,行政院新聞局應要求
出口申請人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證明或經國際唱片業交
流基金會 (IFPI) 認證已獲授榷出口之文件,並予審查
。如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IFPI) 未提供前
開認證時,行政院新聞局應要求申請人提出 (1) 足以
證明有權出口該著作物之授權契約,或 (2) 著作權人
出具之授權證明或 (3) 其他行政院新聞局認為適當之
文件。
2 如行政院新聞局對出口申請人所提文件之效力有任何疑
義時,應通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IFPI)
,並詢其有無進一步之資料,俾供行政院新聞局作為核
發「出口許可通知書」之參考。如行政院新聞局認為出
口申請者提供不實資料或偽 (變) 造文件時,應移送檢
察官偵辦。
3 檢察官對提供偽 (變) 造文件 (包括對出口雷射唱片未
予適當標示) 或未經取得合法授權而企圖出口雷射唱片
之人 (包括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之人) ,應迅即
依法偵查起訴。
4 海關部分:
(1) 海關對輸往任何目的地之雷射唱片,應抽驗三成至五
成,俾確定其與輸出許可證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輸
出許可通知書是否相符。
(2) 海關對已知或曾有未經授權而重製或出口雷射唱片之
廠商輸往任何目的地之出口貨物,無論其是否標示所
裝運物為雷射唱片,一律予以查驗,以防其規避出口
簽審規定,惟此等廠商如在一年內未經有關機關查獲
有從事未經授權而重製或出口雷射唱片之情事者,應
於一年期滿後,恢復適用本項第一款規定之海關抽驗
比率程序。
一三 實施電腦軟體程式之出口發證制度:
1 國際貿易局將:
(1) 公告受理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向國際貿易局申報並
檢具其享有著作權電腦軟體程式之有關資料,以供電
腦軟體出口前之檢驗。
(2) 建立電腦檢索系統,以貯存有關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之
人所提供其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資料。經著作
權人或其指定人提供資料,即應將該著作權之被授權
人及製造商之名單存入該電腦檢索系統。國際貿易局
於簽發輸出許可證前應檢視此一名單,商品檢驗局之
檢驗員簽發檢驗合格證書前亦應檢視該名單。
(3) 對申請人之出口申請書中所載之產品是否業經合法授
權如有任何疑義時,應立即通知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人

(4) 立即開始審核電腦軟體程式輸出許可之申請,以確定
該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中所載套裝電腦軟體程式之數量
、型式與其他規格,與訂單或其他出口應備文件上所
載之資料相符。
(5)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半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簽發輸出許可證。該
半導體晶片係指業已裝配於印刷電路板上供電腦、列
表機或電視遊樂器之用者。
(6)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電視遊樂器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簽發輸出許可證
之方式予以規範。
(7) 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電腦或列表機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簽發輸出許可
證之方式予以規範。
(8)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對安裝、存置或組合於半
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簽發輸出許可證之方
式予以規範。惟該半導體晶片,係指既未裝配成印刷
電路板,亦未裝配在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內,
而擬供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或其印刷電路板
之用者而言。
(9) 對擬供前述以外之器具所使用之半導體晶片 (不論裝
配與否) 內安裝、存置或組合的電腦軟體程式若經發
現有相當數量之侵害情事時,將以簽發輸出許可證方
式予以規範。
(10) 將涉嫌詐欺之申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採取適當的
法律措施。
2 商品檢驗局將:
(1) 確立方法和標準,以為執行電腦軟體程式出口前之檢
驗。裝船前之檢驗,應依商品檢驗法為之。
(2) 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前,備妥足夠之設備以執行本
項所要求之檢驗,並完成訓練足夠之人員,對於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依本 2 款 (3) 規定,於出
口前以比對之方法執行檢驗及檢查工作。
(3) 藉由所有人或其指定人所提供而已存於電腦檢索系統
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比對方式檢驗應取得輸出許可
證之電腦軟體程式,以決定是否有侵害情事:
A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
合於半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該半
導體晶片係指業已裝配於印刷電路板上供電腦、列
表機或電視遊樂器之用者。
B 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
合於電視遊樂器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
C 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
合於電腦或列表機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
D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半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惟該半
導體晶片係指既未裝配於印刷電路板,亦未裝配於
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內,而擬供電腦、列表
機或電視遊樂器,或其印刷電路板之用者。
E 對擬供前述以外之器具所使用之半導體晶片內安裝
、存置或組合的電腦軟體程式,若經發現有相當數
量之侵害情事時,應予以實施出口檢驗。
(4) 商品檢驗局對電腦軟體程式在出口前應隨機抽驗三至
五成,以確定該經出口檢驗合格之產品並無被不當處
置之情事。
3 海關將:
(1) 立即開始檢查套裝電腦軟體,以確保其與輸出許可證
、發票、裝箱單或其他出口應備文件所戴數量、型號
或其他規格相符。
(2) 對輸往任何目的地之電腦軟體,應抽驗三成至五成,
俾確定其是否與輸出許可證及商品檢驗局核發之輸出
檢驗合格證書所載內容相符。
(3) 對已知或曾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出口電腦軟體之廠商
輸往任何目的地之出口貨物,無論其是否標示為電腦
軟體,應一律予以查驗,以防其規避出口簽審規定,
惟此等廠商如在一年內未再經有關機關查獲有從事未
經授權而重製、出口電腦軟體之情事者,其電腦軟體
之出口應恢復適用本項第 2 款規定之海關抽驗比率
程序。
(4) 對於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出口貨品,除非出口人所提出
之證據,足以排除其侵害之嫌疑,否則不准放行出口
。對留置於海關監管下之貨品,如權利人取得法院終
局判決,確定其有侵害著作權情事,該批貨物應予沒
入。
4 檢察官對提供偽 (變) 造文件 (包括以非電腦軟體名義
出口電腦軟體) 或未經取得正當許可證而企圖出口軟體
之人,應迅即依法偵查起訴 (包括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律
應負責之人) 。
一四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在其領域內依法以刑
罰有效遏阻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為達此目的:
1 法務部函示所屬檢察官注意下列事項:
(1) 對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應體認仿冒
行為對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經濟及國際
形象有不利之衝擊,並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對於犯
罪情節嚴重者,檢察官應請求法院處以法定最重刑。
(2) 檢察官認為法院判決太輕者,應即依法提起上訴。
(3) 對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應衡量侵權
人所得之不當利益,請求法院於科處徒刑外,並適用
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併罰金。
(4) 如法院判決得將刑期易科罰金時,檢察官應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詳加審酌出具之有關證據,唯於因被告
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徒刑顯有困
難時,始得准予易科罰金。
(5) 司法警察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如已符合應備之所有法
定要件,檢察官應從速核發之。如應行搜索之犯罪地
點跨越數轄區,原承辦檢察官除囑託該轄區檢察官核
發搜索票外,如有急迫情形,亦得自行核發搜索票,
以保全證據。
2 各地檢署檢察長應監督所屬檢察官切實依上述法務部函
示辦理,法務部並按季審查辦理及執行情形,同時於每
年年終考評時,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3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進一步發函指示檢察
官:
(1) 積極依法追訴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
(2) 起訴求刑時,應考慮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所受之所有損
害,包括財產損害程度及權利人名譽之損害;並依據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依法求其適當之刑,以遏止進一
步之侵害行為。
4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同意按季提供有關侵害
智慧財產權案件確定判決之統計資料,並詳述:
(1) 被告前科
(2) 搜索扣押物品
(3) 檢察官之求刑
(4) 法院終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5) 法院確定判決,包括應執之刑
(6)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5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同意按月提供其所代表領域內有關
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執法之統計資料,上述資料應包括

(1) 執行取締之總數
(2) 搜索及扣押侵害物之次數及其他證據
(3) 移送法辦之數據
(4) 判決有罪之數據
(5) 應執行之刑或科或併科罰金情形
一五 為期早日通過修正案,俾能儘早於一九九三年一月立法院
會期結束前完成立法程序,以提高刑期易科罰金之每日折
算標準,將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
元以折算一日刑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
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儘速修法。
第三條 一 美國在臺協會同意其所代表當局將盡最大努力配合本瞭解書
第二條第十三項所訂出口許可制之執行。為達成此一目標,
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將於有關單位內建立連絡點,俾在
美國法律許可範圍內收受查詢,並提供答覆、資訊或協助。
二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與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
同意按季或基於任何一方請求時舉行諮商。諮商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1 本瞭解書之解釋、執行或運作。
2 本瞭解書之措施是否應修改,俾:
(1) 改善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執行事宜
(2) 防止上開措施,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即避免本瞭解書
第二條第十三項所規定之出口發證及檢驗制度造成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內之合法產品之不當延滯或
輸出障礙。
第四條 鑒於上開承諾事項,並期盼充分執行承諾內容,美國在臺協會所
代表當局同意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自美國貿易法「
特別三○一」條款之優先國家名單中剔除,並即停止依「特別三
○一條款」規定進行之調查程序,此等行動將自本瞭解書簽署日
起生效。
公元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於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簽署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代表:〔簽名〕
主談人:〔簽名〕
美國在臺協會
代表:〔簽名〕
主談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