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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紐西蘭駐臺北商工辦事處原住民事務合作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石定與紐 西蘭駐台北商工辦事處代表范千里簽署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紐西蘭駐台北商工辦事處 (以下簡稱「締
約雙方」) 同意締結執行原住民事務合作協議 (以下簡稱「本協議) 」。
本協議之宗旨係為提升台灣原住民族與紐西蘭毛利民族間文化及雙方人民
之交流,以促進雙方瞭解與友好關係。
本協議範圍
1.就本協議而言:
(a) 所稱「台灣」係指台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之領土。
(b) 所稱「紐西蘭」係指紐西蘭毛利發展部負責之領土。

締約雙方之責任
2.締約雙方得各自委託代表機構執行本協議。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之代表機構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紐西蘭駐台北商工辦事處之代
表機構為毛利發展部。
3.雙方代表機構得:
i.籌劃加強台灣原住民族與紐西蘭毛利民族間之文化與交流,每年至少
召開一次會議。
ii. 推廣、協助下列與原住民事務有關之經驗交流領域: 教育、文化、
人權、土地所有權議題、工作、社會政策、經濟與商業發展、觀光
業與自然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語言推廣、運動和傳統醫學。
iii.推廣、協助雙方學術機構、非政府組織、地方政府機關與部落管理
機構之直接往來,以支持前述努力。
iv. 推廣原住民族間學術、文化與商業往來之人員交流。
v.逐案籌措本協議規範下任何交流所衍生之經費。

本協議之應用
4.締約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要求諮商本協議。
5.締約任一方得中止本協議,並儘速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通知書應載
明中止原因。
6.締約任一方均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議。
本協議於 2004 年 5 月 8 日簽署。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紐西蘭駐台北商工辦事處代表


石定 范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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