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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醫院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以下稱醫院緊急醫療能力),依其提供之緊急醫療種類、人力設施、作業量能,區分為重度級、中度級、一般級。其評級項目,如附表。
醫院於評定後,因條件異動顯有影響其分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重新評定。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未符附表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因應特殊緊急醫療需求之必要者,得評定其為暫准中度級或暫准一般級。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評定之醫院,應加強輔導改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