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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圖書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圖書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
(一)公立公共圖書館:
1.國立圖書館。
2.直轄市立圖書館。
3.縣(市)立圖書館。
4.鄉(鎮、市)立圖書館。
5.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圖書館。
(二)私立公共圖書館: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
(一)大學圖書館。
(二)專科學校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
(一)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
(二)國民中學圖書館。
(三)國民小學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
(一)公立專門圖書館: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所設立之圖書館。
(二)私立專門圖書館:個人、私法人或團體設立之圖書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圖書館之設立及組織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圖書館應置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一人,且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四分之三。
二、公共圖書館:三分之一。
三、大學圖書館:三分之二。
四、專科學校圖書館:二分之一。
五、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三分之一。
六、國民中學圖書館、國民小學圖書館:三分之一。
七、專門圖書館:四分之一。
圖書館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圖書資訊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有圖書館專門學科論著經公開出版者。
二、具公務人員圖書史料檔案職系任用資格。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具國內外圖書資訊、人文社會相關科所及學位學程碩士以上畢業資格者。
四、曾修習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圖書館及圖書館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圖書資訊學課程二十學分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者。
五、具三年以上圖書館專業工作經驗者。
國民中學圖書館及國民小學圖書館如無前項資格人員,得由曾修習圖書資訊或閱讀推動相關專業課程者擔任圖書館專業人員。
前二項圖書館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二十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
圖書館購置圖書資訊之經費,以不低於下列比率為原則:
一、國家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十五。
二、公共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十五。
三、大學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三十。
四、專科學校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三十。
五、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占教學設備費百分之十五。
(二)其餘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占教學設備費百分之七。
六、國民中學圖書館、國民小學圖書館:占教學設備費百分之十。
七、專門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二十。
前項圖書館年度預算包括各項業務支出費用及財產購置費用。但不包括人事費及新建館舍之經費。
圖書館圖書資訊之選擇及採訪,應符合圖書館設置目的,並配合社區環境特性、校務發展或專門性資訊服務之需要,訂定館藏發展政策。
前項館藏發展政策,應包括各類型圖書資訊之蒐藏範圍、徵集工具、採訪分級、館藏評鑑及維護等項目。
圖書館應邀請使用者代表參與選書機制及館藏發展政策之訂定,並公告周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圖書館館藏發展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圖書館應定期辦理館藏清點,其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報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圖書館宜建於交通便利、校園適當之地點或機關(構)合宜之空間;其建築及設備應配合業務需要、善用資訊科技、應用通用設計原則,並考量未來長期之發展。
圖書館館內空間之分配,應滿足典藏、服務及行政工作等需求。
圖書館建築設備,應參考公共圖書館建築設備之國家標準,並考量特殊讀者之需求。
圖書館館舍設備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公立公共圖書館基本館舍開放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圖書館每週至少開放五十六小時。
二、鄉(鎮、市)立圖書館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圖書館每週至少開放四十八小時。
三、週六或週日至少開放一日;午間或夜間應至少開放一時段。
公立公共圖書館如因所在位置、人力或讀者需求等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時間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圖書館應就營運管理事項研訂中程發展及年度工作計畫,並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績效考評及滿意度調查。
圖書館應注重公共關係、社會服務、閱讀推廣等工作,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館務發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公立公共圖書館及各級學校圖書館之館藏量,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五年內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本標準發布後規劃興建圖書館之面積,應符合附表三之基準。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