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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區生活重建服務中心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提供災區居民下列服務:
一、心理服務: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二、就學服務:協助學生就學扶助及輔導。
三、就業服務:協助失業者申請失業給付、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服
務。
四、福利服務:對老人、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
性及發展性之服務。
五、生活服務:協助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
六、其他轉介服務:提供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
藝文展演與其他重建相關服務及資訊之轉介。
前條所定服務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心理服務:衛生主管機關。
二、就學服務:教育主管機關。
三、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
四、福利服務: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五、生活服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條各款服務內容,涉及災區原住民事項,由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應邀請
專家學者、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公正人士成立評選小組,辦
理公開評選事宜。
前條受託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法人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法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
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中心所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者。
本中心應置主任一名,綜理中心業務;得置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心
理輔導人員或其他與服務內容相關之專業人員辦理各項服務。
本中心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雇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及文
化之人員。
本中心得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政府興建受災居民永久住宅時,得規劃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本中心服務場
所。
於五十戶以上之重建住屋聚集處,得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本中心應協助災區居民發展組織,參與公共事務,並得輔導災區居民訂定
生活公約。
本中心應研提生活重建相關計畫,強化災區居民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
,並將財務收支公開透明。
中央政府應依業務需求辦理下列事項:
一、邀集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本中心督導聯繫會議,並邀
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
二、辦理本中心相關工作人員職前訓練。
三、結合專家學者巡迴輔導本中心業務。
四、定期對本中心業務進行績效考核。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得將下
列事項委辦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一、指派專責人員督導本中心業務。
二、定期辦理本中心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三、不定期抽查本中心執行計畫之情形。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