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葬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 2 條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第 3 條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第 4 條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國葬儀式,由總統以命令行之。
第 6 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 7 條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總統派員致祭。
第 9 條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首都所在地市政府辦理之。
第 11 條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