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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振興經濟,有效擴大國內需求,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平衡區
域發展,建立區域特色經濟,帶動民間投資,以提振及穩定經濟景氣,促
進就業,提升生產及文化生活環境品質,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制定本
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
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外,必要
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
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執行之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由各該直轄
市及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失業情形、南北差距,合理分配經費。
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
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項目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者:
一、為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所必需。
二、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迫切性。
三、對增加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
四、能改善生產環境。
五、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
前項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其總經費中屬於經常門者不得超
過資本門之二分之一。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特別預算案,應優先編列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之計畫
經費。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
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
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
規定之限制,及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
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為因應失業,杜絕失學潮,教育部得依本條例擬訂就學安定計畫,不適用
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
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
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
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
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九十八年度可行性研究得併綜合
規劃報告辦理。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細部設計,並按計畫期程分年
度提出經費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
、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
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第一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議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
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六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
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度計畫執
行績效報告。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
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
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培育及延攬優異人才、累積文化知識資本,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擬訂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專案計畫,不適用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特別預算經費,年度未執行完竣者,得辦理保留供以後年度繼續使用
,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惟未發生契約責任者,每年度保留期限最長以
三年為限。
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如發現因公
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
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執行本條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
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依本條例辦理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未完成部分
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案辦理。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
度之成長。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