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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特種勤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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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下簡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工作(以下簡稱安維工作),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統籌,並協同下列機關(構)、單位辦理: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六、其他與安維工作有關機關(構)、單位。
第 3 條
安維工作之編組及其任務如下:
一、基本編組:負責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
二、地區編組:協助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
三、警察機關:負責候選人住居所、蒞臨場所及行進間之安維工作。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安維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安維人員),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其編組如附表。
第 4 條
為統籌安維工作,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工作協調會議,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單位)或人員出(列)席。
第 5 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候選人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並得劃定管制區域執行之。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6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安維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應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7 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之:
一、候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安維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其他因執行安維工作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第 8 條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