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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 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代表謝發達與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貿易代表于 文豪於新加坡簽署;並經雙方書面通知聲明各自完成各締約方必要法律 程序後,經過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74521 號 令茲公布「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 ),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 施行

 
前言
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於本協定中稱為「中華
臺北」),以下合稱為「締約雙方」,個別稱為「締約方」:

意識到雙方長期的友誼暨良好的貿易與投資關係;

重申雙方對於確保貿易自由化暨對外積極推展貿易與投資之承諾;

確信雙方的經濟整合會產生更大經濟規模,提供更多工作機會且提高雙方
之事業及其他亞太地區事業之商業活動透明化程度;

認同雙方間的經濟夥伴協定將有助於提升雙方吸引資本與人力資源之能力
、創造更廣大而且全新的市場,並拓展雙方及亞太區域間的貿易與投資;

確認雙方於促進亞太地區內開放市場經濟之發展,及鼓勵亞洲經濟體間之
經濟整合,以進一步促進區域內貿易與投資自由化之承諾;

重申本協定應有助於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建構之多邊貿易體系下世界貿易之拓展與發展;

基於雙方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其他多邊、區域性及雙邊合作協定下之權
利及義務;及

決定透過建立明確且互利之貿易規則、產業及監理合作,以促進互惠的貿
易與投資,並避免對區域貿易整合利益構成阻礙;

爰同意如下:
第 1 章 一般條款
第 1.1 條 成立自由貿易區
本協定締約雙方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及服務貿易
總協定第五條之規定,茲按照本協定條款成立自由貿易區。
第 1.2 條 執行
1.各締約方應對遵守本協定之條文負全部責任。
2.於履行本協定下義務及承諾時,各締約方應確保其各級政
府及非政府組織受政府或機關委託於其領域內行使公權力
時遵守本協定。
第 1.3 條 宗旨
如本協定之原則與規定所詳述,本協定之宗旨為:
(a)促進締約雙方貨品、服務貿易與投資之拓展與自由化;
(b)建立合作架構,以強化締約雙方經濟關係;
(c)建立對雙方事業更有利之架構,並提升自由貿易區內之公
平競爭情形;
(d)建構透明規範架構,以規範締約雙方間之貿易與投資;及
(e)建立執行及適用本協定之有效程序。
第 1.4 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1.締約雙方重申彼此於雙方均為締約方之其他既存雙邊、複
邊及多邊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2.如本協定與其他締約雙方均為締約方之協定有不一致之處
,雙方應立即協商,參照國際公法慣例,尋求令雙方均滿
意之解決方案。
3.縱有第 2 項規定,如本協定明示載有第 2 項所述之不
一致條款,該等條款應適用。
第 1.5 條 其他協定之援引
1.就本協定而言,於援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或服務貿易總協
定之任何條文時,應適用該等協定條款之註釋。
2.本協定中所援引之其他條約或國際協定,包括締約雙方均
為締約方之後繼條約或國際協定。
第 2 章 一般定義
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協定係指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經
濟夥伴協定;
亞太經合會係指亞太經濟合作會議;
國民係指:
(a)對新加坡而言,任何依照新加坡憲法與內國法為新加坡國民
之自然人;及
(b)對中華臺北而言,任何依照其內國法中華臺北之國民身份且
向中華臺北機關核發之個人身分證者;
關稅估價協定係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為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日係指日曆天,包含週末與假日;
企業係指任何依照任一締約方法律合法設立、組成之公司、協
會、合夥、信託、合資、獨資或其他合法認可之實體,包含其
分支機構,無論是否為以獲取金錢利潤而組成、私有或其他形
式、或是否負有限或無限責任;
既存係指本協定生效當時為有效;
服務貿易總協定係指服務貿易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
一部分;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係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在一締約方領域內適用於記錄營業額、
費用、成本、資產及負債相關資訊揭露與財務報表編制之公認
或具權威性原則。該等標準可能包括普遍適用之一般性準則以
及詳細之標準、實務作法及程序;
統一分類制度係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包含其解釋準則、
類註及章註;
措施係指締約方任何法律、規章、程序或行政行為、規定要求
或實務作法;
締約方之自然人係指締約方之國民或永久居民;
永久居民係指任何有權永久居住於締約方領域內之人;
人係指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方之人係指締約方之國民、永久居民或企業;
領域係指
(a)對新加坡而言,其領土、內水、領海,以及領海以外、由國
內法依據國際法指定或未來將指定為新加坡得對海洋、海床
、底土及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或管轄權之海域;及
(b)對中華臺北而言,基於本協定目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
十四條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及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身份
,構成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土地及海洋

中央政府係指
(a)對新加坡而言,為國家層級政府;及
(b)對中華臺北而言,為中央政府;
地方層級政府係指
(a)對新加坡而言,於內國法下有次級國家立法權或行政權之實
體,包括市議會和社區發展理事會;及
(b)對中華臺北而言,為直轄市、縣、市及其他根據地方制度法
規定之地方政府;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係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簽署之馬拉喀什
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 3 章 貨品貿易
第 3.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領事簽證程序係指締約一方貨品出口至另一方前,須先向進
口方設在出口方之管轄領事取得領事發票,或申請該領事簽
證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載貨單、出口人聲明或其他
進口地海關要求之相關文件上進行簽證之程序;
關稅包括任何進口關稅及所有與進口相關之規費,包括各種
形式之進口相關附加稅或附加費用,但不包括:
(a)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2) 條規定而課
徵之內地稅,包括貨物稅、商品及服務稅或銷售稅;
(b)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
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
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等所課徵
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及
(c)與提供服務成本相當之進口相關規費或其他費用;該等費
用不得形成對國內貨品之直接或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
對進口貨品課稅;
免稅係指免徵關稅;
原產自締約雙方之貨品係指締約雙方之貨品依第 4 章(原
產地規則)之規定視為原產貨品者。
第 3.2 條 涵蓋範圍
除非另有規定,本章適用於締約雙方之貨品貿易。
第 3.3 條 國民待遇
1.各締約方應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之規定
,給予締約他方貨品國民待遇。
2.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相關註釋
亦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第 3.4 條 關稅之減免
1.本章有關進口關稅減免之條文應適用於原產自締約雙方之
貨品。
2.各締約方應依本協定附件 3A 及 3B 之關稅減讓表減免原
產自締約他方貨品之關稅。
3.依第 2 項減免關稅之進口原產貨品,各締約方不得提高
現有關稅、開徵新關稅或課徵額外關稅。
4.各締約方應避免採行任何可能減損或抵銷本章承諾之措施

5.締約雙方貿易貨品之分類,均應依其稅則分類辦理;各該
稅則並應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及其修訂。
第 3.5 條 出口稅
各締約方均不得對出口至締約他方之貨品採行或維持任何關
稅、稅捐或其他費用。
第 3.6 條 行政規費及程序
各締約方應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1) 條之
規定,確保對進口或出口貨品所課徵之任何性質之所有規費
及費用(不包括關稅、相當於內地稅之費用或依一九九四年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2) 條所課徵之其他內地費用,以
及反傾銷稅與平衡稅),其數額與服務成本相當,不得對國
內貨品形成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而對進口或出口貨品課稅

第 3.7 條 領務費用
1.締約一方不得要求締約他方之進口貨品須經領事認證程序
,包括收取相關規費及費用。
2.各締約方應在其網站上公布進口或出口相關之規費及費用
清單,並應維護更新。
第 3.8 條 貨品修理及改造後再進口
1.締約一方針對由其境內暫時出口至締約他方修理及改造之
貨品再進口時,不得予以課徵關稅;不論其原產地,亦不
論該修理或改造是否得於其境內進行。
2.締約一方對於自締約他方為修理及改造而暫時進口之貨品
,不論其原產地為何,不得課徵關稅。
3.本條所稱之修理及改造,不包括下列操作或加工:
(a)破壞貨品之主要特徵或創造出新型或不同商業價值之貨品
;或
(b)將半成品轉變為成品。
第 3.9 條 非關稅措施
1.締約雙方均不得採行或維持任何非關稅措施禁止或限制締
約他方貨品之進口,或針對出口至締約他方領域之貨品採
取或維持該等措施,惟符合其世界貿易組織權利及義務或
本協定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2.各締約方應確保符合第 1 項規定之非關稅措施之透明;
該等措施之準備、採行或實施,均不得有試圖或實際造成
締約雙方貿易不必要障礙之情形。
第 3.10 條 資訊之公布
1.各締約方應儘速以不歧視及便利之方式,以英文公布下列
資訊,俾使利害關係人熟悉該等資訊:
(a)進口、出口或轉運之程序(包括港口、機場以及其他入
境點程序),以及所需要之表格與文件;
(b)適用之關稅稅率、賦稅或任何其他與進、出口有關之費
用;
(c)稅則分類及關稅估價之規定;
(d)與原產地規定有關之一般適用性法律、法規以及行政命
令;
(e)對進、出口或轉運之限制或禁止;
(f)與貿易有關之立法;
(g)與進、出口或轉運程序有關之規費及費用;
(h)對違反進、出口或轉運程序有關之罰則;
(i)上訴程序;
(j)與其他國家簽署之協定全文或部分條文,其與貨品進、
出口或轉運有關者;及
(k)與實施關稅配額有關之行政程序,包括配額數量、配額
內與配額外稅率、起算日、分配方式、許可程序與規定
、配額利用率,以及額外之條件及規定,包括國家進口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所要求採行者。
第 3.11 條 進口與出口限制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締約一方不應對來自締約他方之進口貨
品,或以締約他方領域為目的地之出口貨品採行或維持任何
禁止或限制措施。但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
一條及其註釋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
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及其註釋亦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
準用之(註 1)。

(註 1)為臻明確,本項亦適用於對進口重製品之禁止或限
制。

第 3.12 條 補貼及平衡措施
1.締約雙方重申其遵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
及第十六條、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及世界貿
易組織農業協定之承諾。
2.縱有第 1 項之規定,締約雙方同意禁止所有貨品之出口
補貼,包括農產品。
第 3.13 條 反傾銷
締約雙方均維持其在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及
反傾銷協定之權利與義務,該協定列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
件 1A 。
第 3.14 條 防衛措施
雙邊防衛措施
1.如因本協定之關稅減免,導致原產自締約一方之貨品,不
論就絕對數量或相對於締約他方國內生產數量而言,進口
至締約他方之數量增加,而對締約他方生產同類或有直接
競爭關係之貨品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註 2)有嚴重
損害之虞者,進口締約方得:
(a)暫停涉案貨品依本協定進一步調降關稅;或
(b)調升涉案貨品之關稅稅率,調升之稅率不得超過於下列
時間點有效之最惠國關稅稅率,以較低者為準:
(i)採取該措施時;或
(ii)本協定生效日前一日。
2.締約一方於依第 3 項發動調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締約他
方,並在實施雙邊防衛措施前,儘早與締約他方諮商,以
便檢視調查所得資訊,並就防衛措施事宜交換意見。
3.締約一方僅得於其主管機關依防衛協定第 3 條及第 4.2
(c) 條之規定進行調查後,始得採行雙邊防衛措施。為
此,防衛協定第 3 條及第 4.2 (c) 條視同本協定之一
部分,並準用之。
4.於第 3 項所述之調查中,締約方應遵循防衛協定第 4.2
(a) 條之規定。為此,防衛協定第 4.2 (a)條視同本
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5.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主管機關於發動調查日起,一年內完成
調查。
6.締約任一方均不得採行雙邊防衛措施:
(a)除非僅至足以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以及促進調整之必要
程度及時期;或
(b)其期限不得超過三(3) 年,惟若進口締約方主管機關
依據本條所載程序認為有必要繼續採行本措施,以防止
或救濟嚴重損害以及促進調整,同時有證據顯示產業正
在進行調整,其期限得延長最多二(2) 年。
7.措施一旦終止,關稅稅率應為如無該項措施存在時所適用
之稅率。
8.臨時措施:
(a)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
得依初步認定採行臨時性雙邊防衛措施。認定之依據須
有明確證據顯示,締約他方原產貨品之進口因本協定之
關稅減讓而增加,導致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嚴重
損害之虞者。
(b)實施臨時措施不得超過二百(200) 日,締約方於實施
期間應遵守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如締約方依據
第 3 項所為之調查結果,發現並未符合第 1 項之規
定,應儘速歸還任何加徵之關稅。臨時措施實施期間應
計入第 6 (b)款之期間。
9.補償
(a)實施雙邊防衛措施之締約方應與締約他方諮商,以尋求
雙方相互同意之適當貿易自由化補償,補償以有實質上
相等貿易效果或與實施防衛措施預期將加徵之關稅等值
之關稅減讓方式為之。締約方應於實施雙邊防衛措施後
三十(30) 日內,提供此諮商機會。
(b)如第(a) 款之諮商於諮商開始後三十(30)日內無法
就貿易自由化補償達成協議,貨品遭實施防衛措施之締
約方得對締約他方貨品採行有與該防衛措施實質相等貿
易效果之措施。採行此措施之一方僅能於為達到實質相
等效果必要之最短期間為限,並且不論在任何情況下,
只有在第 1 項所採措施實施期間方可採行。
全球防衛措施
10.締約雙方均維持其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
九條及防衛協定之權利與義務。
11.締約之一方有意採行防衛措施時,應締約他方之要求,應
立即以書面提供所有與啟動防衛措施之調查以及臨時及最
終調查結果有關之資訊。
12.締約雙方均不得針對同一貨品,同時採行下列措施:
(a)雙邊防衛措施;及
(b)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以及防衛協定項
下之措施。

(註 2)嚴重損害與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定義,應與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附件 1A 之防衛協定(下稱「防衛協定」
)第 4.1(a) 及(b) 條之規定一致。為此,防
衛協定第 4.1 (a)及(b) 條,視同本協定之一
部分,並準用之。

第 3.15 條 維持現狀
1.在本協定簽署後與生效前之期間,締約雙方均不得對原產
貨品之進口調增現有關稅或課徵新關稅。
2.本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於締約雙方依其國內關務法規臨
時調整關稅制度下,將關稅自動恢復至原正常水準之情形

第 3.16 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締約雙方茲成立貨品貿易委員會,由締約雙方政府代表組
成。本委員會應在締約一方之要求下召開,以處理因本章
及原產地規則章而產生之任何事宜。
2.本委員會之功能應包括:
(a)監督本章及第4章(原產地規則)及其附件之執行;
(b)推廣締約雙方之貨品貿易,包括透過諮商修改原產地規
則(註 3)及其他合適的議題;及
(c)其他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之活動。
3.依據第 2 (b)款諮商之結果,委員會得依決議修改本章
、第 4 章(原產地規則)及該二章之附件。該等修正應
被視為依據第 17.4 條(修正)第 1 項而修訂,且應依
據第 17.4 條(修正)第 2 項生效。

(註 3)例如:考量加工製程、原產地原料供應之缺少,或
其他相關因素。

第 4 章 原產地規則
第一節 一般原產地規則
第 4.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水產養殖係指對水生生物之養殖,包括魚、軟體動物、甲殼
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及水生植物等,從卵、魚苗、魚
種及幼體等幼種開始,在飼養或培植過程中透過諸如定期放
養、餵食或為其防範掠食者等介入方式,以提高產量;
起岸價格係指進口貨物價格,包含貨物之保險費及貨物運達
進口國或進口關稅領域口岸或地點之運費成本。價格之核估
應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
完稅價格係指:
(a)於貨品交易中為貨品或材料實付或應付予賣方之價格,並
根據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及第 8 條調整者;

(b)如無該等價格或該貨品之價格無法確定,依據關稅估價協
定第 2 條至第 7 條決定之價格;
離岸價格係指貨物在最終出貨口岸或地點之交貨價格,不問
其運輸方式。價格之核估應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
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係指屬性實質上相同,為商業目的可以
互換之貨物或材料;
完全於締約一方取得或生產之貨物係指:
(a)於締約方領域內之土壤或海底採掘之礦物;
(b)於締約方領域內種植與收穫、採摘或採集之農產品或植物
產品;
(c)於締約方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於締約方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物;
(e)於締約方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捕撈、養殖、採集、捕
獲或水產養殖取得之貨物;
(f)由註冊或登記於一締約方之船舶自海洋獲得之貨物(魚類
、甲殼類、植物或其他海洋生物);
(g)於註冊或登記於締約方之加工船上,僅使用第(f) 款之
貨物所取得或生產之貨物;
(h)於締約方領域內生產過程所產生,或於締約方領域內使用
過的物品或商品所蒐集之廢碎料,其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
,亦無法恢復原狀或修理,而僅適於原材料之回收;
(i)由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人,於該締約方領域以外之海床或海
床以下所取得之貨物;惟以該締約方依據國際法有權利開
採該海床為限;
(j)由締約方領域內使用過的貨物所取得之回收品,作為該締
約方領域內重製品之生產利用;及
(k)在生產之任一階段僅使用第(a) 款至(j) 款所述貨物
或其衍生物,完全於締約方領域內生產之貨物;
節指統一分類制度之稅則分類前四位碼;
間接材料係指供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物之使用,並未實
際構成該另一貨物之組成成分;或使用於與生產另一貨物相
關之建築物維護或設備操作,包括:
(a)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b)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c)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d)工具及模具;
(e)用於維護設備及建築的備用零件及材料;
(f)在生產中使用或用於操作設備及建築物的潤滑劑、潤滑脂
、複合材料及其他材料;及
(g)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之任何其他貨物,雖未構成該貨物
之組成成分,但能合理顯示為貨物生產過程之一部分;
材料係指在生產或轉變貨物過程中所使用或消耗的貨物或任
何物體或物質;
微末作業或加工係指依據第 4.4 條(不賦予原產資格之作
業)規定對貨物的主要特性影響輕微,且不論係單獨或合併
執行,均不賦予原產資格之作業或加工;
為運輸需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係指運輸過程中用於保護貨物
之貨物,但零售用容器及包裝材料除外;
生產係指獲得貨物之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貨物之種植、飼養
、開採、收穫、捕撈、養殖、誘捕、狩獵、捕獲、水產養殖
、採集、收集、繁殖、提取、製造、加工、安裝或拆卸;
回收品係指由以下情形所獲得個別零件材料:
(a)將使用過的貨物拆卸成獨立零件;及
(b)對該等零件進行清理、檢查、測試或其他必要處理,及為
改善運作狀態所需之加工作業,例如:焊接、火焰噴塗、
表面加工、栓螺絲、電鍍、套管及複捲以使該等零件與其
他零件裝配在一起,包含用於生產附件 4A 所列再製品之
其他回收品;
重製品係指附件 4A 所列於一締約方領域內裝配之工業產品
,其:
(a)完全或部分由回收品組成;
(b)擁有與新品相同之使用壽命及運作水準;及
(c)享有與新品相同之售後保固;
目係指統一分類制度之稅則分類前六位碼;
交易價格係指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條款所決定之貨物之實付
或應付價格;
使用係指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之使用或消耗;及
價格係指關稅估價協定之條款所規定貨物或材料之價格。
第 4.2 條 原產貨物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物視為締約方之原產
貨物:
(a)依據第 4.1 條(定義),完全於締約一方領域內取得或
生產之貨物;
(b)完全於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使用原產地符合本章規定之
材料所生產之貨物;
(c)於締約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所生產之貨物,該材料
符合稅則號別變更標準、區域產值含量標準,或附件 4B
規定之其他標準,且該貨物符合本章其他適用之規定者;

(d)依據本章其他規定屬原產貨物者。
第 4.3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締約方應規定根據下列公式計算附件 4B 所指之區域產值
含量:

TV - VNM
RVC = --------------- x 100
TV
其中:
RVC 係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除第 3 項另有規定外,TV 係指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調
整以離岸價格為基礎。如此價格不存在或無法決定,依關
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規定,應依該協定第 2 條至
第 7 條之規定計算其價格;及
除第 4 項另有規定外,VNM 係指最早獲得或運抵生產商
之非原產材料交易價值,並調整以起岸價格為基礎。如此
價格不存在或無法決定,依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
規定,應依該協定之規定計算其價格。
2.為依據第 1 項規定計算區域產值含量,生產商用於生產
貨物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不包括用於生產該貨物之原產材
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
3.如貨物非由該貨物生產者直接出口時,該貨物之價格應調
整至買方在生產者所在締約方領域內收到該貨物之價格。
4.貨物之生產者於其所在締約方領域內取得非原產材料者,
該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保險費、裝箱費用及
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送至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
用。
第 4.4 條 不賦予原產資格之作業
1.於締約方領域內單獨或合併進行以下加工作業,不得賦予
貨物原產資格:
(a)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保
存作業(例如乾燥、冷凍、通風、冷卻、以鹽水浸泡或
其他類似作業);
(b)過濾、分類、清洗、切割、縱切、彎曲、捲繞或展開、
去皮、研磨、剝殼或去殼、去糠、去骨、壓碎或擠壓、
泡軟等簡單作業(註 4);
(c)對托運貨物進行換包裝、拆解、組裝;
(d)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作業;
(e)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標誌、標籤或其他類似之可資區
別的標記;
(f)除為生產附件 4A 所列之重製品外,將零件或貨物以簡
單之裝配或拆卸之方式,組裝為完整之貨物;
(g)簡單混合;
(h)成套物品之簡單組合;
(i)動物屠宰;
(j)加鹽或加糖(註 5);及
(k)利用水或任何其他水性、電離或鹽漬溶劑所進行之簡單
稀釋。
2.本條所稱「簡單」係指所進行之相關行為不需專業技能,
或專為進行此行為而生產或安裝之專門機器、儀器或設備


(註 4)適用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7 章及第 8 章之貨物。
(註 5)適用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7 章及第 8 章之貨物。

第 4.5 條 累積
1.締約一方領域內之原產材料構成締約他方領域內生產貨物
之一部分時,應視為原產於締約他方。
2.為利於原產貨物之核定,貨物之生產商使用在締約一方或
雙方領域內其他一家或數家生產商所生產用來製造該貨物
之原料均得予累積,該等原料之生產過程即視為由該生產
商所完成,惟該貨物應符合第 4.2 條(原產貨物)之標
準。
第 4.6 條 微小含量
貨物不符合附件 4B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之稅則號
別變更標準,但對於生產所使用不符合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之
所有非原產材料,其價值合計不超過該貨物依據第 4.3 條
(區域產值含量)規定所決定交易價格之百分之十(10%)
,且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之本章所有其他規定者,仍應視為
原產貨物。
第 4.7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與貨物併同交貨習慣上為標準配備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
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視為原產貨物,且在認定生產
該貨物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
應不予考量:
(a)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未與貨物分別開立發票;且
(b)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合乎該貨物之慣
例。
2.如貨物適用區域產值含量標準,在計算該貨物之區域產值
含量時,其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應依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計算。
第 4.8 條 零售貨物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零售貨物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如與該貨物共同歸列稅則號
列,在認定生產該貨物所使用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
件 4B 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應不予考慮。然而,
如貨物適用區域產值含量標準時,在計算貨物之區域產值時
,其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為原產材
料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計算。
第 4.9 條 為運輸需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在認定貨物原產地時,專為運輸貨物需要而使用之包裝材料
及容器應不予考慮。
第 4.10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於何地製造,應被視為原產材料,而該等材料
之價格應為貨物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載之成本價格。
第 4.11 條 透過非締約方轉口
1.本協定之優惠關稅待遇應授予符合本章規定且於締約方間
直接運輸之貨物。
2.縱有第 1 項規定,貨物得經許可轉經一個或一個以上非
締約方並停留一定合理期間,惟自貨物進入非締約方領域
內各不得超過三(3) 個月。
3.貨物運經一個或多個非締約方,如符合下列條件,得適用
本協定之優惠關稅待遇:
(a)除裝卸或其他任何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
貨物未經任何其他處理;及
(b)自締約方出口後至進口至締約他方前,貨物未於非締約
方發生商業交易。
4.為證明符合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應向進口締約方海
關提交非締約方海關文件或主管機關之文件,包括商業運
送及運費相關文件。
第 4.12 條 委外加工
1.縱有第 4.2 條(原產貨物)之相關條款及附件 4B 之產
品特定要求,附件 4C 所列之貨物在締約方領域外以自該
締約方出口之材料生產或加工後再復運進口至該締約方,
如符合下列條件,該貨物仍應視為原產:
(a)第 2 項規定之非原產投入總值未超過該聲明為原產貨
物之完成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五(55%) ;
(b)原產材料至少占該聲明為原產貨物之完成品完稅價格之
百分之四十五(45%) ;
(c)由締約方出口之材料完全自該締約方取得或生產,或在
其出口前於該締約方領域內已進行非屬第 4.4 條(不
賦予原產資格之作業)之微末加工或作業之生產或加工
程序;
(d)出口材料之生產商與該聲明為原產貨物之完成品之生產
商相同;
(e)復運進口之貨物係使用出口原料所製造或加工而成;及
(f)製造或加工之最後一道程序(註 6)於該締約方領域內
進行。
2.就第 1 (a)項而言,非原產投入之總值係指於締約方增
加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以及在締約方領域外增加之任何材
料價格及其他累積成本,包括運費成本在內。
3.為臻明確,應採用第 4.18 條(原產地之查證)所述之查
證程序以確保本條之適當適用。此等程序包含由進口締約
方海關透過出口締約方海關提出書面請求後,由出口締約
方海關或出口商提供資訊與證明文件,包括與原產材料出
口及以原產貨物地位出口之貨物之後續復運進口相關之資
訊及文件。
4.附件 4C 所列貨物得經締約一方之要求由貨品貿易委員會
修改。

(註 6)製造或加工之最後一道程序不排除第 4.4 條(不
賦予原產資格之作業)規定之不賦予原產資格之最
低程度作業。

第 4.13 條 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
1.締約方應規定於決定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是否為原產貨物
時,得將每項貨物或材料逐一認定,或採用存貨管理方法
,例如平均法、後進先出法、先進先出法加以認定。各該
方法須為進行生產之締約方領域內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
認可,或該締約方所接受。
2.依前項規定選定特定存貨管理方法之人,其可互換性貨物
或材料須於整個會計年度期間採行該方法。
第二節 與原產地相關之海關作業程序
第 4.14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政府主管機關係指如附件 4D 所列各締約方負責原產地查證
之政府機關。
日係指日曆天,包括例假日,但期間計算之末日倘非工作日
,其末日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 4.15 條 申請適用優惠待遇
1.為適用締約他方之優惠關稅待遇,原產地聲明書應以英文
繕具並由締約方之出口商或製造商簽署,聲明該貨品於進
口至締約他方領域時,具有進口商得申請適用優惠待遇之
原產貨品資格。
2.原產地聲明書應依照附件 4E 規定之格式,該格式日後得
由締約方協議修改。
3.各締約方應:
(a)要求其領域內之出口商應就該出口至締約他方之貨物繕
具簽署原產地聲明書,以供進口商於進口時可以申請適
用優惠關稅待遇;及
(b)規定倘其領域內之出口商非貨物之製造商者,出口商得
基於下列情事繕具簽署原產地聲明書:
(i)其對該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之認知;
(ii)合理信賴製造商所出具該貨物具有原產資格之書面說
明;或
(iii)製造商繕具簽署並主動提供給出口商之聲明文件。
4.第 3 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製造商提供原產地聲明書
予出口商。
5.各締約方應規定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所繕具
簽署並適用於同批進口至其領域內之單項或多項貨物之原
產地聲明書,自簽署之日起一(1) 年內應為其海關所接
受。
第 4.16 條 原產地聲明書之免除
各締約方應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逾美金 1000 元或該
締約方貨幣之相當金額者,得免附原產地聲明書;該項金額
,進口締約方可訂定較高之標準;惟以該進口貨物未被合理
認定為藉由分批進口方式規避提交原產地聲明書之規定為限

第 4.17 條 文件保存要求
1.各締約方應規定其領域內繕具簽署原產地聲明書之出口商
或製造商,對於向締約他方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
原產地相關單證,自出具或簽署原產地聲明書之日起於其
領域內保存至少三(3) 年,包括與下列事項有關之單證

(a)自其領域出口貨物之採購、成本、價格、運輸、支付款
項等;
(b)用於生產自其領域出口貨物之所有直接及間接材料之來
源、採購、成本、價格、支付款項等;及
(c)自其領域出口之貨物之生產。
2.各締約方應規定進口商就其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
貨物,應自貨物進口之日起於其領域內保存至少三(3)
年包括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在內等締約方所可能要求與進口
有關之文件。
3.須保存之單證可能包括電子紀錄,應依據各締約方之內國
法及相關實務作法辦理。
第 4.18 條 原產地之查證
1.為認定自締約他方進口至其領域內之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
格,進口締約方得採行下列方式進行查證:
(a)要求進口商提供資料;
(b)透過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向其境內之出口商或製
造商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c)依據以下第 3 項規定要求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
提供協助;或
(d)實地訪查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勘查製造
貨物之設備及製造過程,並檢視包含會計帳冊在內等與
原產地相關之單證。
2.就第 1 (a)款及第 1 (b)款而言,進口商、出口商或
製造商:
(a)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30)日內答復相關事項。
(b)在第(a) 款所規定之期限內,得以書面向進口締約方
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答復期限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其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30)日。出口商或製造商應透
過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
如進口商、出口商或製造商未於期限或延展期間內回覆進
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之書面資訊要求,進口締約方得拒
絕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3.就第 1(c) 款而言,進口締約方之海關:
(a)得請求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協助查證:
(i)原產地聲明書所載之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及/或
(ii)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資料之正確性。
(b)應提供締約他方政府主管機關:
(i)請求協助之原因;
(ii)原產地聲明書或其影本;及
(iii)為提供協助所必要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4.內國法及實務作法允許時,出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
前揭第 1 (b)款及第 3 項規定,全力配合貨物原產地
之查證。在無該項合作之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應依據當時
可得之資訊判定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資料之正確性。
5.就第 1(d) 款而言,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應:
(a)於實地訪查之至少三十(30)日前,向出口商或製造商
及出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遞送其欲實地訪查之書面通
知;
(b)取得出口商或製造商之書面同意。
6.出口商或製造商接獲第 5 項之通知後,得於十五(15)
日內向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延後實地訪查,延後
期間不得超過六十(60)日。該延後情事應通知進口締約
方及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
7.締約方不得僅因第 6 項延後實地訪查情事,否准進口貨
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8.如若出口商或製造商自接獲通知後三十(30)日內,未就
實地訪查之要求出具書面同意文件,進口締約方得否准該
查證貨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9.進口締約政府主管機關完成第 1(a)、1(b)、1 (c)
或 1(d) 款規定之查證作業後,應於獲致查證結果之十
五(15)日內,依相關法規及所見事實作成該貨物是否具
原產資格,而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書面決定。如依第 1
(a) 或 1 (b)款規定辦理者,自查證開始至完成為止
不得超過一百二十(120) 日。如依第 1 (c)或(d)
款規定辦理者,自查證開始至完成為止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150) 日。
10.當海關於貨物進口時合理懷疑其原產地,該貨物如非屬禁
止或管制進口且無詐欺嫌疑者,進口締約海關得核准於獲
致產地查證結果前,以擔保方式或繳清稅費後放行貨物。
一旦原產地查證結果確認貨物符合原產資格,已繳清之相
關稅費應予退還。
11.貨物一經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之資格,對於任何由相同出口商所出口或相同製造商
所製造之相同進口貨物,進口締約方得否准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直至進口締約方認定進口商、出口商或製造商已符
合本章規定為止。
第 4.19 條 有關進口之義務
1.任何符合本章所有適用規定之貨物,具有適用優惠關稅待
遇之資格。
2.倘進口商未能遵循本章規定,締約方得否准進口貨物依本
協定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不得僅因文字與提交給進口締約
方海關之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資料之微小差異,而否准適用
優惠關稅待遇。
3.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各締約方應要求其領域內之進口商自
締約他方領域內進口至其領域內並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之貨物:
(a)根據原產地聲明書,於進口文件聲明該貨物具有原產資
格;
(b)聲明時已持有原產地聲明書;
(c)依該締約方海關之要求,提供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及
(d)當進口商有理由認為據以聲明之原產地聲明書內容有誤
時,應立即依進口締約方海關規定之方式提出更正,並
繳清欠繳之稅款。
4.各締約方應要求於進口至其領域內時具有原產地資格但未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進口商得自進口之日起一
(1) 年內,提出下列文件申請退還因未適用優惠關稅待
遇而溢繳之稅款:
(a)貨物具有原產資格之書面證明;
(b)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及
(c)進口締約方海關所要求與該貨物之進口有關之其他文件

第 4.20 條 有關出口之義務
1.各締約方應規定其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應依其政府
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原產地聲明書影本。
2.當其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合理認為其出具之原產地聲
明書內容有誤或基於錯誤之資料時,於查核程序開始前,
應將影響該聲明書正確性及有效性之任何修正事項,立即
以書面通知其所提供聲明書之所有收受人。對於為適用優
惠關稅待遇而提供錯誤聲明書之違章行為,各締約方如有
相關處罰規定者,得在其管轄範圍內依其內國法規辦理。
第 4.21 條 海關聯繫點
1.各締約方應於本協定執行前一(1) 個月,就本章相關事
務指定海關聯繫點。
2.當締約一方之海關聯繫點向締約他方海關聯繫點提出本章
規定所生之問題,締約他方之海關應指派其專家查明,於
合理期間內回復查明結果並提出解決方案。
3.海關聯繫點應透過協商致力解決就本章規定所提出之問題

第 5 章 關務程序
第 5.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應依各締約方之內國法規,適用於締約方間貨物通關所
須之關務程序。
第 5.2 條 一般條款
1.締約雙方咸認藉由雙邊貿易關務程序之簡化,可促進本協
定目標之達成。
2.締約雙方之關務程序應儘可能符合世界關務組織之準則及
所建議之作法。
3.締約方雙方之海關應定期檢視其關務程序,俾進一步簡化
之並研議有利雙方之措施,以便捷雙邊貿易。
第 5.3 條 資訊公開及取得
1.各締約方應確保將其規範關務之法律、法規、程序及一般
適用性行政規範立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2.各締約方應儘可能事前公布其擬採行規範關務之一般適用
性規範,並於採行該規範前提供其領域內利害關係人表達
意見之機會。
3.各締約方應設置並維持一個或數個查詢點處理利害關係人
對關務事項之查詢,並應將查詢點之相關資訊公布於網路
上。
4.為臻明確,本條文或本協定其他條文均不得要求任一締約
方公布其法律執行程序及內部作業準則,包括涉及進行貨
物風險評估及篩選方式者。
第 5.4 條 貿易無紙化
1.締約雙方均應致力提供電子化環境,以利其海關與業界間
之業務處理。
2.締約雙方應就落實及促進海關及業界間之貿易無紙化作業
等事項交換意見及資訊。
第 5.5 條 風險管理
1.締約雙方應就海關業務採用風險管理方法,依據對貨物風
險之認定,對高風險貨物進行查驗,便利低風險貨物之通
關。
2.締約雙方應就其海關所採用之風險管理技術進行資訊交流

第 5.6 條 最佳作業方式分享
締約方應積極就關務程序相關之最佳作業方式進行資訊交流

第 5.7 條 復查與上訴
1.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域內的進口人及出口人得進行下列程
序:
(a)由海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審查;及
(b)依據締約方之內國法對最終行政審查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2.上訴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上訴人。
第 5.8 條 單一窗口
1.為避免重複提出進口、出口及轉口所需文件及/或資料予
不同單位,各締約方應藉由維持或建立單一窗口(註 7)
,使上述文件及/或資料僅須以電子資料方式透過網路傳
輸一次。單一窗口應將上述文件及/或資料分送相關需求
單位,經相關單位審查該文件及/或資料後,單一窗口應
即時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2.倘文件及/或資料已由單一窗口接收,除緊急情況或少數
其他經公告的例外事由外,其他單位不得要求提供相同文
件及/或資料。
3.締約雙方應運用通訊科技支援單一窗口。

(註 7)單一窗口係指電子連線設施,供參與貿易及運輸之
單位,向單一入口點申報標準化之文件及/或資料
,以符合所有有關進口、出口及轉口之相關規定。

第 5.9 條 預先審核
1.各締約方應依據其國內法規之規定,適用關稅估價協定所
生疑義及本協定之原產貨品資格等預先審核結果,以書面
答復其領域內進口人,或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者。
2.各締約方就預先審核應採用或維持下列程序:
(a)規定其領域內進口人,或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
產者,得在系爭貨物進口前申請預先審核;
(b)要求預先審核之申請人提供有關貨物之詳細說明,以及
預先審核決定所需之所有相關資訊;
(c)規定其海關或相關政府機關為取得所需之所有相關資訊
,得限期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的資訊;
(d)規定任何預先審核結果應基於申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情
況,以及處分決定者已掌握之其他相關資訊;及
(e)規定其海關應於收到所有必要資料之日起九十(90)日
內,迅速作成預先審核結果。
3.締約方在下列情況下得拒絕預先審核之申請:
(a)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其依第 2(c) 款規定所要求的額
外資訊;或
(b)構成預先審核基礎的事實及情況為行政或司法審查標的

4.各締約方應規定作為審核結果基礎的事實及情況如未變動
,該預先審核結果應自核發日或審核決定所載日期起生效

5.預先審核結果如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法律、虛報或不正確
之資訊,或內國法修正且該修正與本協定相符,或該決定
所依據之重要事實或情形有所改變,締約方得以行政處分
或法令變更或撤銷該預先審核結果。
6.如進口人主張進口貨物之待遇應依照預先審核結果辦理時
,海關或相關政府機關得審核該進口的事實及情況與預先
審核所依據的事實及情況是否一致。
7.如申請人提供錯誤資訊或遺漏關於預先審核之相關事實或
情況,或未能符合審核結果的條款及條件,進口締約方得
採取適當措施。
第 5.10 條 關稅估價
締約雙方應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及其執行協定,核
定締約雙方間進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第 5.11 條 貨物暫准通關
1.各締約方應使其國內法規列明之貨品,於進入其領域時有
條件免徵關稅。此類貨品係因特定目的進口,且應於特定
期限內復運出口,除因使用而為正常折舊外,不得有任何
改變。
2.各締約方應於相關人員要求時,為其海關認為正當之原因
,延長原先所定之暫准通關時限。
3.各締約方應允許暫准通關貨品得在非進口地之海關辦理出
口。
第 5.12 條 合作
1.締約方海關在其國內法許可之範圍內,應相互協助以確保
本章規定順利實施。
2.締約方海關依其可得運用的資源,得適當進行合作以:
(a)進一步簡化並便捷關務程序;及
(b)分享先進科技技術及其使用經驗。
3.締約雙方應致力於建立以世界關務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
便捷標準架構」為基礎之優質企業相互承認計畫。
4.締約雙方應指定聯絡點以執行上述事宜。
第 5.13 條 保密
如締約方認為資訊揭露有下列情況者,本章規定不得解釋為
要求締約方依據本章規定提供或允許取得機密資訊:
(a)有違該締約方法規所認定之公共利益;
(b)有違該締約方之法規,包括但不限於為保護個人隱私或為
金融機構個人客戶的財務狀況與帳戶之法規;
(c)有礙法律之執行;或
(d)有損資料提供者之競爭地位。
第 6 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6.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保護締約雙方境內人類、動植物之生命與健康
,並為便捷締約雙方貿易之目的,建構處理雙邊食品安全檢
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事務之架構。
第 6.2 條 一般原則
1.執行本章時,締約雙方:
(a)適用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時,不得構成
恣意或無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形成隱藏性的限制;

(b)應保證任一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
,係以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與健康之必要程度為限
,且應基於科學原理,若無充分的科學證據即不應維持
該措施。
2.有關第 1 項所訂定之原則,須按照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
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執行,茲將該協
定整合並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6.3 條 諮商與合作
1.各締約方應對締約他方就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
措施所提出之合理要求予以優惠考量,並且在合理期限內
提出相關文件。
2.締約雙方應就本章所定及雙方有意願且符合本章規定之食
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議題,尋求進一步合作之機
會。
3.締約雙方應對於符合本章宗旨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
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給予優惠考量。
第 6.4 條 協調人
1.為促進本章之執行及締約雙方合作,各締約方應指派協調
人,負責協調締約方境內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
疫相關主管機關並與締約他方之協調人就本章有關事務進
行溝通。該協調人亦可在締約雙方同意下,促成「技術工
作小組」之設立。
2.締約雙方於協定生效時應交換協調人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
植物防疫檢疫主管機關相關資訊,並於協調人或食品安全
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主管機關之架構、組織或部門有重
大變動時通知締約他方。
第 7 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7.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透過共同努力並確保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
性評鑑程序不會造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以增加並促進締約
雙方間之貿易。
第 7.2 條 定義
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定義與世界貿易組織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下稱「 TBT 協定」)附件 1 之定
義相同。
第 7.3 條 範圍
1.締約雙方確認其在TBT協定下既有之權利與義務。
2.本章不適用於第 6 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
措施)所涵蓋之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
檢疫措施協定所定義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
施,及涵蓋於第 12 章(政府採購)之政府機關依據其生
產製造或消費要求所制定之採購規範。
3.本章適用於締約雙方貿易之所有貨品及/或貨品製造商或
製造過程之評鑑,無論貨品之原產地。
第 7.4 條 國際標準
1.如相關國際標準已存在或即將完成,締約雙方應使用國際
標準或國際標準中相關部分,做為其技術性法規及相關符
合性評鑑程序之基礎。但該等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無法
有效或不適合達成合法目的者,不在此限。
2.在判斷 TBT 協定第 2 條、第 5 條及附件 3 所述之
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是否存在時,雙方應適用世界貿易
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採
用之決定與建議(「委員會有關 TBT 協定第 2 條、第
5 條及附件 3 所述國際標準、指南及建議訂定原則之決
議」G/TBT/1/Rev.10,2011 年 6 月 9 日)及其後續
修正所定之原則。
3.締約雙方應於適當時,就其於國際標準機構之參與相互合
作,以確保該等機構所發展可能成為技術性法規基礎之國
際標準係可促進貿易,且對國際貿易不會造成不必要之障
礙。
第 7.5 條 貿易便捷化
1.為促進市場開放,締約雙方應合作並共同確認在標準、技
術性法規和符合性評鑑程序領域之工作項目,特別是締約
雙方應尋求對特定議題或部門適當之提案,此類提案得包
括法規管理議題之合作,例如技術性法規及標準之調和、
與國際標準調和、使用供應商符合性聲明,及使用以認證
確保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
2.在締約他方要求下,締約一方應鼓勵其領域內之非政府機
構與締約他方領域內之非政府機構就特定標準或符合性評
鑑程序進行合作。
第 7.6 條 符合性評鑑程序
1.締約雙方咸認有諸多機制得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
包括:
(a)進口締約方信賴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b)締約雙方領域內符合性評鑑機構間之自願性協議;
(c)相互承認締約他方領域內機構所進行與特定法規有關之
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或驗證之協定;
(d)用以確認符合性評鑑機構資格之認證程序;
(e)政府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及
(f)由締約一方在單邊的基礎上就其所提議之部門承認締約
他方領域內所執行之符合性評鑑結果。
2.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應加強藉由各種機制進行資訊交換,
以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或驗證之接受。
3.締約雙方應透過確保符合性評鑑程序不超過足使進口締約
方確信產品符合應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所需之嚴格程度,並
兼顧不符合可能產生之風險下,確保適用於締約雙方之符
合性評鑑程序可促進貿易。
4.於接受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前,及為提高對彼此符合性
評鑑結果持續可靠之信心,締約雙方於適當時得就涉及之
符合性評鑑機構技術能力等事務進行諮商。
5.如締約一方不接受締約他方領域內執行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之結果,於締約他方要求下,應解釋其原因。
6.各締約方對於締約他方領域內符合性評鑑機構進行認證、
核准、許可或認可時,其待遇應不低於給予其領域內符合
性評鑑機構之待遇。締約一方如認證、核准、許可或認可
一機構就特定技術性法規或標準於其領域內進行符合性評
鑑,卻拒絕認證、核准、許可或認可一機構就該技術性法
規或標準於締約他方領域內進行符合性評鑑,於締約他方
要求下,應解釋其拒絕之原因。
第 7.7 條 資訊交換
1.各締約方應迅速回應締約他方有關締約雙方貿易之任何貨
品及/或製造商或製造過程之評鑑所涉之標準、技術性法
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提問。該說明應使用英文並以書面
或電子方式提供。
2.各締約方重申其確保有關新增或修正之標準、技術性法規
及符合性評鑑程序草案之資訊可依 TBT 協定相關規定取
得之承諾。
第 7.8 條 保密
1.本章不應被解釋為要求締約一方提供或允許取得其認為經
揭露可能有下列情形之資訊:
(a)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
(b)違背其國內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所認定之公共利益;
(c)違背任何國內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保
護個人隱私或金融機構個人客戶之財務狀況及帳戶之規
定;
(d)有礙法律之執行;或
(e)損害特定公營或私營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
2.依據第 7.6 條(符合性評鑑程序)、第 7.7 條(資訊
交換)及第 7.9 條(協調人),締約方應按照其適用之
法律,保護向其揭露之任何專有資訊之機密性。
第 7.9 條 協調人
1.為促進本章節之實施與締約雙方之合作,各締約方應指定
一協調人,負責就有關本章之所有事項協調其領域內利害
關係人及聯繫締約他方協調人。協調人之功能應包括:
(a)監督本章之執行及管理;
(b)迅速處理締約方所提有關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
鑑程序之發展、採用、適用或執行之任何問題;
(c)加強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發展及改善之
合作;
(d)回應締約方對相關資訊之合理要求,交換有關標準、技
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資訊;
(e)考量及促進締約方所提政府及非政府符合性評鑑機構間
就特定部門別進一步合作之建議;
(f)促進就締約方所提要求承認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之考量
,包括就締約方所指定部門別進行協定諮商之要求;
(g)經由轉送締約方之詢問至適當之主管機關,促進特定技
術性法規管理領域之合作;
(h)於締約方要求時,迅速就本章產生之任何事項進行諮商
;及
(i)依 TBT 協定之任何進展檢視本章,並依該等進展研擬
本章條文之修正建議。
2.協調人應透過締約雙方同意之溝通管道,例如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以最快速方式執行其功能。
第 7.10 條 部門別附件
標準檢驗局與標準、生產力暨創新局於 2005 年 11 月 28
日所簽署之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協議(註 8)、駐新加
坡臺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於 2010 年 10 月
19 日所簽署之消費商品安全資訊協定及亞太經濟合作會議
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議之條文,包含其後續之修
正,應納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註 8)為避免疑慮,依據標準檢驗局與標準、生產力暨創
新局所簽署之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協議第 6
條所成立之聯合委員會,在本協定生效前所作之相
關決定,在本協定生效後繼續有效。

第 7.11 條 最終條款
本章之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締約方決定其認為必要保護程度
之權利,包含對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環
境之保護。據此,各締約方保留解釋其法律、法規及行政規
定之所有權利。
第 8 章 跨境服務貿易
第 8.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跨境服務貿易或跨境提供服務係指提供以下服務:
(a)自締約一方領域向締約他方領域內提供服務;
(b)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由其人員向締約他方之人員提供服務;

(c)締約一方之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現方式在締約他方領域
內提供服務;
惟不包括締約他方投資人或第 9.1 條(定義)所定義之適
用本章之投資於締約一方領域所提供之服務;
締約一方之企業係指依據締約一方法律所設立或組織之企業
,以及在該方領域內之分支機構,並從事商業活動者;及
服務提供者係指締約一方之人士,有意提供或提供服務者(
註 9)。

(註 9)締約雙方瞭解「有意提供或提供服務者」與服務貿
易總協定之第 28 條(g) 款中「服務業者」意義
相同。締約雙方瞭解為本協定第 8.3(國民待遇)
及 8.4(市場進入)條之目的,「服務提供者」與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 17 條及 16 條「服務及服務提
供者」之意義相同。

第 8.2 條 適用範圍
1.
(a)本章適用於締約一方所採取、對締約他方服務提供者所
提供之跨境服務有所影響之措施。
(b)第(a) 款之措施包含影響以下事項之措施:
(i)服務之生產、分配、行銷、販售及配送;
(ii)服務之購買、使用或付款;
(iii)取得及使用與服務提供有關之分配與運輸系統或通訊
網路及服務;
(iv)締約他方之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之呈現;及
(v)以債券或其他形式之財務擔保作為提供服務之條件。
(c)就本章而言,締約一方所採行之措施,係指下列機關所
採行者:
(i)中央或地方政府及機關;及
(ii)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機關授權執行權力之非政府組織

2.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7 條(國內規章)亦適
用於締約一方影響締約他方投資人或第 9.1 條(定義)
(註 10) 下適用本章之投資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措施。
3.本章不適用於:
(a)服務業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業附則第 5(a) 項定義之
影響金融服務提供之措施(註 11) 。締約雙方對於影
響提供金融服務措施之義務,應與其在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業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業附則、金融服務業第二
附則之義務相符,並適用該等文件中之保留措施。前揭
義務茲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b)政府採購;
(c)航空服務 12 ,包括國內及國際、定期及不定期之航空
運輸服務,以及輔助航空服務之相關服務,但不含下列
服務:
(i)航空器維修服務;
(ii)空運服務之銷售及行銷;及
(iii)電腦訂位系統服務;及
(d)締約方所給予之補貼或補助,包括政府提供之貸款、擔
保與保險,或任何獲得或持續獲得此類補貼或補助或許
可之條件,不論該等補貼或補助是否僅提供予國內之服
務、服務消費者或服務提供者。
4.本章未使締約方對締約他方有意進入其就業市場之自然人
,或在其領域內獲取永久工作機會者,負有任何義務;且
並未賦予該自然人任何與進入就業市場或獲取工作機會有
關之權利,且不應適用於與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有關之措
施。
5.
(a)本章不適用於締約方各自領域內,於執行政府公權力過
程所提供之服務。
(b)就本章而言,於執行政府公權力過程所提供之服務係指
非基於商業基礎而提供之服務,且未與其他一家或多數
服務提供者競爭。
6.本章之規定並不禁止締約方採取相關之措施以規範締約他
方自然人入境該方領域或在其領域內短期停留,其所得採
取之措施,包括保護該國邊境之完整性,以及確保自然人
有秩序地進行跨境之移動所必要之措施;惟此等措施不得
剝奪或減損締約他方在本章下所得享受之利益( 13) 。

(註 10 )締約雙方瞭解本章條文包含本項皆不適用投資章
第 9.16 條(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
解決機制)。
(註 11 )為臻明確,「服務之提供」係指服務業貿易總協
定第 1.2 條定義之服務之提供。
(註 12 )為臻明確,「航空服務」包括航權。
(註 13 )締約一方要求他方自然人取得簽證,不應被視為
抵消或損害特定承諾之利益。

第 8.3 條 國民待遇
在同類情況下,各締約方給予締約他方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不得低於給予其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8.4 條 市場進入
無論在其領域或其中任一區域內,締約方均不應採取或維持
下列措施:
(a)以配額數量、獨佔、排他服務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
之形式,限制服務提供者之數量;
(b)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之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
資產之總額;
(c)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測試之要求之形式(註 14) ,藉
指定之數量單位,限制服務營運之總數或服務之總生產數
量;
(d)以配額數量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特定服務行
業得僱用自然人之總數,或限制某一服務提供者得僱用與
特定服務之提供直接有關且必要之自然人總數;及
(e)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態或合資方式提供
服務。

(註 14 )本條款並不包括締約方限制服務提供之輸入。

第 8.5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締約方不得要求締約他方之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立或
維持代表辦事處或任何形式之企業,或在其領域內設置居所
,作為提供跨境服務之條件。
第 8.6 條 不符合措施
1.第 8.3 條(國民待遇)、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5 條(當地據點呈現)不適用於:
(a)新加坡採行之任何既有不符合措施如附件 8B:1 清單所
示;
(b)中華台北採行之任何既有不符合措施:
(i)中央政府機關清單列於附件 8B:1 ;或
(ii)地方層級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執行之自治事項。
(c)第(a) 款及第(b) 款不符合措施之延續或即時更新
;或
(d)對於任何第(a) 款及第(b) 款所指之不符合措施之
修訂,而該等修訂不影響該措施在修正前,對於第 8.3
條(國民待遇)、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5
條(當地據點呈現)之符合程度。
2.第 8.3 條(國民待遇)、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5 條(當地據點呈現)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對附件 8B:II
清單所列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第 8.7 條 國內規章
1.當締約方要求取得提供服務之授權時,締約方之機關應依
據國內法令規定,於申請案完備後之合理期間內,通知申
請人有關該申請案之結果。申請人要求時,締約方機關應
提供申請人有關該申請案進度之資訊,不得有任何不當之
延誤。此義務不適用於第 8.6 條(不符合措施)第 2
項範圍內之授權要求。
2.為確保國內規章包括關於資格要件、程序、技術標準、及
發照條件等之措施,不致構成服務貿易不必要之障礙,締
約雙方應致力確保其措施針對個別行業係:
(a)基於客觀且透明之標準,例如提供服務之資格與能力;
(b)不得比確保服務品質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及
(c)就發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為提供服務之限制。
3.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 6.4 條有關之談判結果(或締約雙
方參加之類似多邊談判結果)對締約雙方發生效力時,於
經締約雙方諮商過後,本條應進行適當修改,使該談判結
果納入本協定中生效。締約雙方同意就該等談判進行適當
合作。
第 8.8 條 認許
1.為使服務提供者符合締約方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應具備之
許可、核照或檢定之標準或要件,並符合第 4 項之規定
,締約方得對在特定國家或關稅領域,包括締約他方或非
締約方,接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資格或執照
證書予以認許。此項認許得透過一致化或其他方式達成,
得依據與相關國家或關稅領域之協定或協議或自主地給予
等方式達成。
2.如締約方以自動或依條約或協議之方式承認在非締約方領
域所獲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或所授予之執照
或證書,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該締約方給予在締約他方領域
所獲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或授予之執照或證
書等認許。
3.締約方如為第 1 項所述協定或協議之締約方,不論其為
現存或將來訂立者,如締約他方有意,該締約方應提供締
約他方適當機會進行磋商以加入該協議或安排,或就其他
類似之協議或安排進行磋商。締約方係自主地給予認許者
,應提供適當機會予締約他方,以證明在締約他方領域內
取得之教育、經驗、執照、證書或所取得之資格,應被認
許。
4.締約方給予認許時,不得使適用於服務提供者之許可、核
照或檢定等之標準或要件,在各國家或關稅領域間造成差
別待遇,或形成對服務貿易之隱藏性限制。
第 8.9 條 移轉與支付
1.各締約方應允許有關跨境提供服務之資金移轉與支付,得
自由且不遲延地匯入及匯出其領域。
2.各締約方應允許得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按移轉當時之市
場匯率進行有關跨境提供服務之資金移轉與支付。
3.縱有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締約方仍得透過公平、非
歧視及誠信適用其涉及以下之相關法令,限制或延遲移轉
與支付:
(a)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
買賣;
(c)為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機關之必要,而提供之財務報告
或移轉紀錄;
(d)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
(e)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之執行;或
(f)社會保險(註 15) 、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計劃。
4.本章之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賦予其會員之
權利與義務,包括採行符合該協定條文之匯兌。但除依第
16.5 條(確保收支平衡)或基於國際貨幣基金之要求外
,締約一方不得採取不符合本章義務之資金交易限制。

(註 15 )為臻明確,社會保險計劃包含強制健康保險計劃


第 8.10 條 利益之拒絕
如服務提供者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沒有實質商業活動且係由非
締約方或拒絕提供利益之締約方之人所有或控制,在進行事
先通知及諮商程序後,締約方得拒絕給予締約他方之服務提
供者本章規定之利益。
第 9 章 投資
第 9.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原告係指締約一方之投資人,與締約他方有投資爭端者;
適用本章之投資係指對締約一方而言,締約他方投資人於其
境內在本協定生效日起已存在、或於之後所設立、取得或擴
張之投資;
爭端雙方係指原告與被告;
爭端一方係指原告或被告;
締約一方之企業係指依締約一方之法律設立或組織之企業及
其位於該方且於其領域進行商業活動之分公司;
企業係指任何依照一方締約方法律合法設立、組成之公司、
信託、合夥、獨資、合資、協會、或其他合法認可之實體,
包含其分支機構,無論是否為以獲取金錢利潤而組成、私有
或其他形式;
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係指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條文所定義之
「可自由使用之貨幣」;
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係指於 2012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國際
商會仲裁規則;
投資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並具投資特性之
各類資產(註 16) 。投資之形式得包括但不限於:
(a)企業;
(b)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與事業股權之方式,包括其衍生性權
利;
(c)債券、無擔保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之債權(註 17) ,
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d)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e)統包、工程、管理、製造、特許、收益分享,及其他類似
契約;
(f)金錢或契約履行請求權,與商業有關且具有經濟價值者;
(g)智慧財產權及商譽;
(h)發照、授權、許可,及其他依據國內準據法授予之類似權
利,包括任何自然資源之探勘、培育、提取及開採之特許
權 18;及
(i)其他任何有形、無形、動產、不動產及相關財產權,例如
租賃權、抵押權、留置權及質權;
締約一方之投資人係指試圖、正在進行、或已經在締約他方
境內投資之:
(a)締約一方
(b)締約一方之企業;或
(c)居住在締約一方境內或任何地方之自然人且依據該締約方
之法律:
(i)為該締約方之公民;或
(ii)擁有該締約方永久居民權;
地方制度法係指於 2010 年 2 月 3 日由中華台北修正及
頒佈之地方制度法;
紐約公約係指 1958 年 6 月 10 日於紐約簽定之聯合國外
國仲裁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之公約;
被告係指為投資爭端一方之締約方;
報酬係指由一項投資所產生或衍生的數額,包括利潤、股利
、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支付,及
所有其他合法所得。就「投資」之定義而言,投入資本之報
酬應視為投資,且資產投資或再投資之形式之任何改變不得
影響其作為投資之特性;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係指於 1976 年 12 月
15 日,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
規則。

(註 16 )當資產缺乏投資特性時,不論其形式為何仍非屬
投資。投資之特性包括資本支出承諾、利得或利
潤之預期或風險承擔。
(註 17 )為本章之目的,第(c) 款之「貸款及其他形式
之債權」及第(f) 款之「金錢或契約履行請求
權」所指之資產與商業活動有關者,而非指具個
人行為本質且與商業活動無關者。
(註 18 )「投資」一詞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之命令或
判決。

第 9.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一方採行或維持關於下列事項之措施:
(a)締約他方之投資人;
(b)適用本章之投資;及
(c)就第 9.9 條(實績要求)而言,該締約方境內之所有
投資。
2.本章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境內於行使政府公權力過程中所提
供之服務。就本章而言,行使政府公權力所提供之服務係
指非基於商業基礎而提供之服務,且未與其他一家或多家
服務提供者競爭者。
3.本章規定與其他章不一致時,在不一致的範圍內應以其他
章之規定為準。
4.如締約一方要求締約他方服務業者存放保證金或其他形式
之財務擔保,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條件,不因此而使
本章規定適用於該跨境服務之提供。本章於該保證金或財
務擔保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時,始適用於締約方對於該保
證金或財務擔保之處理。
5.為臻明確,本章就本章生效前已發生之行為或事實或已不
存在之情形,並未對任一締約方課以義務。
第 9.3 條 金融服務(註 19)
1.本章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對於締約他方投資人及其對於締約
他方金融機構(註 20) 之投資所採行或實施之措施,惟
以下條款除外:
(a)第 9.6 條(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b)第 9.7 條(最低標準之待遇);
(c)第 9.8 條(損失補償);
(d)第 9.12 條(徵收);
(e)第 9.13 條(外匯移轉);
(f)第 16.5 條(確保收支平衡);
(g)第 9.14 條(利益之拒絕);
(h)第 9.16 條(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
);
(i)第 9.17 條(保留條款);及
(j)附件 9。
締約雙方重申其於服務貿易總協定下關於金融服務之承諾
,該承諾應被納入於本章中。
2.就第 1 項而言,第 9.16 條(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
之爭端解決機制)僅適用於認為締約一方違反第 9.12 條
(徵收)、第 9.13 條(外匯移轉)以及第 9.14 條(利
益之拒絕)之主張。
3.本章不適用於締約一方所採行或維持關於以下之措施:
(a)屬於公共退休計畫或社會保險制度一部分之活動或服務

(b)為締約方、基於締約方之保證或使用締約方財務資源所
實施之活動或服務,締約方包括其公共實體;或
(c)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或其他公共實體,為貨幣或外
匯政策所進行之活動。
惟如締約一方准許第(a) 款或第(b) 款之活動或服務
得由其金融機構進行,並與公共實體或其他金融機構競爭
,則應適用第 1 項提及之條款。
4.縱有第 9.13 條(外匯移轉)之規定,締約方得透過公平
、不歧視及誠信適用與維持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之
安全、健全、誠信、金融責任有關之措施,預防或限制金
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移轉予其關係企業或與該金融機
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有關之人,或為其關係企業或與其有
關之人之利益而進行移轉。本項並不影響本協定中允許締
約方限制移轉之其他條款。
5.本章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得禁止締約方為確保遵循法規而採
行或實施未牴觸本章法規之必要措施,包含關於防杜欺騙
或詐欺行為、或處理違反金融服務契約之措施,惟該等措
施不得造成歧視或對於投資金融機構構成隱藏性限制。
6.本章規定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締約方應揭露關於個別客戶之
事務及帳戶資訊,或公共實體所擁有之任何機密或專屬資
訊。

(註 19 )為本條之目的,金融服務之定義如同服務貿易總
協定金融服務附則第 5(a) 款所示。
(註 20 )金融機構係指任何依照締約一方領域內法律,於
締約方領域內經核准得經營業務且依所在國法律
規範或監管為金融機構之金融仲介或其他企業。

第 9.4 條 審慎措施
縱有本章其他規定,締約方得基於審慎理由採行或維持措施
,諸如保護投資人、存款人、被保險人或金融機構或金融服
務提供者對之負有忠實義務之人;維持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安
全、健全、誠信、金融責任;並確保締約方金融體系之完整
性與穩定;該等措施不得被用以規避第 9.3 條(金融服務
)所提及之條款之義務。
第 9.5 條 國民待遇
1.締約方就其領域內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
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在同類情況下,對締約他
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對其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
或其他處分,締約方在同類情況下,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
給予不低於對其本國人於其領域內之投資之待遇。
第 9.6 條 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1.第 9.5 條(國民待遇)之規定不得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
針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採行或維持含有特定程序要求之措
施,諸如必須為居民,或要求適用本章之投資須依照該締
約方法令規章加以設立;惟該等程序不得重大減損締約方
依據本章對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所提供之
保障。
2.縱有第 9.5 條(國民待遇)之規定,締約方得要求締約
他方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單為資訊或統計用途,提供
關於該投資之資訊。締約方應保護機密資訊,避免任何可
能損及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之競爭地位的揭露。本項
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獲取或揭露與於其境內公平
且誠信適用法律有關之資訊。
第 9.7 條 最低標準之待遇
1.各締約方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給予國際習慣法下(註
21)對外國人之最低標準待遇,包括公平且公正之待遇,
以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2.第 1 段之「公平且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
待遇」,並不要求超過或高於國際習慣法對外國人之最低
標準之待遇,亦不創設額外之實質權利。
(a)提供「公平且公正之待遇」之義務包括根據世界主要法
律體系之正當程序原則,不拒絕相關之刑事、民事或行
政判決程序之義務。
(b)提供「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之義務要求締約方提供
國際習慣法要求之警察保護程度。
3.對於過去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其他國際協定條款之認定
,並不能證明違反本條之規定。

(註 21)國際習慣法來自於各國因遵循法律義務而普遍且一
致的行為。就本條而言,國際習慣法對外國人之最
低標準待遇係指所有保護外國人經濟權利及利益之
國際習慣法原則。

第 9.8 條 損失補償
1.縱有第 9.11 條(不符合措施)第 4(b) 款之規定,締
約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境內之投資,因該方境內之戰爭或
其他武裝衝突、反抗、叛亂、暴動,或其他類似情形而受
有損失時,該方給予投資人關於復原、賠償、補償或其他
解決方式之待遇,應不低於其給予任何非締約方投資人或
該方投資人之待遇,以最有利者為準。任何所致之補償應
根據第 9.13 條(外匯移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支付及自
由移轉。
2.第 1 項不適用於如無第 9.11 條(不符合措施),即會
違反第 9.5 條(國民待遇)之下列締約方既存措施:與
補貼或補助有關之措施,包括政府援助之貸款、擔保及保
險,或作為接受或持續接受該種補貼或補助之條件,不論
此補貼或補助是否僅提供給締約方之投資人或其投資。
第 9.9 條 實績要求
1.任一締約方不得對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
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出售或其他
處分,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證(註 22) :
(a)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採購、使用或偏好在其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境內人
士採購貨品;
(d)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
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作連結;
(e)限制該投資在其領域內銷售生產或提供之貨物或服務,
使其與出口量、出口值或外匯收益作連結;
(f)移轉特定之技術、生產製程或其他專有知識予其境內之
人;或
(g)由締約一方之領域內獨家提供該投資生產之商品或提供
之服務予特定區域市場或世界市場。
2.任一締約方對締約方投資人或非締約方投資人在其領域內
之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出售或
其他處分,不得以其符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
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a)達到一定比例之自製率;
(b)購買、使用或偏好於其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境內之
人士購買貨品;
(c)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
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作連結;或
(d)限制該投資在其領域內銷售其所生產或提供之貨品或服
務,使與其出口量、出口價值或外匯收益作連結。
3.
(a)為臻明確,第 1 項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在其境內
,對來自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投資人之投資之設立、收購
、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出售或其他處分,強制或
要求僱用或訓練員工或執行僱用或訓練員工之承諾或保
證,惟僱用或訓練員工不應要求移轉特定技術、製造過
程或其他專有知識予其領域內之人。
(b)為臻明確,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以
締約他方或非締約方之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投資遵守生
產所在、提供服務、僱用或訓練工人、興建或擴充特定
設施、或執行研究及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
維持優惠之條件。
(c)第 1(f) 款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i)於締約方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 1C 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協定」)第 31 條
(註 23) 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時,或要求揭露屬於
TRIPS 協定第 39 條或符合該條之專有資訊之措施;

(ii)該要求、承諾或保證係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競爭主管
機關所課予或執行,用以救濟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根據
締約方之競爭法所認定之反競爭行為。(註 24)
(d)第 1 (a)款、第 1 (b)款及第 1 (c)款,及第 2
(a) 款及第 2 (b)款不適用於與出口推廣及援外計
畫之商品或服務之資格規定。
(e)第 1 (b)款、第 1(c)款、第 1(f)款及第 1(g
)款,及第 2(a) 款及第 2(b) 款不適用於政府採
購。
(f)第 2 (a)款及第 2 (b)款不適用於進口締約方就符
合優惠關稅待遇或優惠配額,對貨品成分所設之要求。
4.為臻明確,第 1 項及第 2 項並不適用於該二項所提及
之承諾、保證或要求以外之其他要求。
5.本條並不禁止締約方未加諸或要求承諾、保證或要求時,
私人間承諾、保證或要求之執行。

(註 22 )為臻明確,為第 1 項之目的,第 2 項所指為
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並不構成
「要求」或「承諾或保證」。
(註 23 )所謂「第 31 條」包括第 31 條之附註 7。
(註 24 )締約雙方體認專利並不一定賦予市場力。

第 9.10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1.締約方不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任命具有特
定國籍/公民資格之自然人擔任高階主管。
2.締約方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其董事會或
董事會委員會之多數成員必須具備特定國籍/公民資格或
為該締約方之居民;惟此要求不得重大影響締約他方投資
人控制其投資之能力。
第 9.11 條 不符合措施
1.第 9.5 條(國民待遇)、第 9.9 條(實績要求)及第
9.10 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a)任何新加坡所維持既存之不符合措施,列於附件 8 B:I
清單;
(b)任何中華台北所維持既存之不符合措施於:
(i)中央政府,列於附件 8 B:I 清單;或
(ii)地方層級政府依照地方自治法管理之自治事項;
(c)第(a) 至(b) 款中任何不符合措施之延續或立即更
新;
(d)對任何第(a) 至(b) 款之不符合措施之修正,且相
較於該措施修正前,並未降低符合第 9.5 條(國民待
遇)、第 9.9 條(實績要求)及第 9.10 條(高階管
理人員及董事會)之程度。
2.第 9.5 條(國民待遇)、第 9.9 條(實績要求)及第
9.10 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任何締約方
採用或維持,且與載明於附件 8B:II 清單之行業別、子
行業別或產業分類有關之措施。
3.任一締約方不得於本協定生效日後所採取並由附件 8B:II
清單所涵蓋之措施下,因締約他方之投資人之國籍,要求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於該措施生效時既存之投資。
4.第 9.5 條(國民待遇)及第 9.10 條(高階管理人員及
董事會)不適用於:
(a)政府採購;或
(b)締約一方提供之補貼或補助,包括政府援助之貸款、擔
保及保險,或接受或持續接受該種補貼或補助之條件,
不論此補貼或補助是否僅提供給締約方之投資人或其投
資。
5.第 9.5 條(國民待遇)不適用於締約方任何構成 TRIPS
協定下特定義務之例外或減損之措施。
第 9.12 條 徵收(註 25)
1.任何締約方不得對適用本章之投資進行國有化、徵收或採
取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下稱「徵收」)效果之措施,除
非該項措施以不歧視之基礎、為公共目的、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且依照本條規定給予補償之方式實施。
2.徵收應伴隨即時、充分與有效之補償。補償應與被徵收之
投資於徵收前或將發生之徵收經公告時之公平市場價值相
當。補償應附帶合理之利息,並考量由徵收至給付時之期
間。該補償應可有效實現、得依第 9.13 條(外匯移轉)
進行自由轉移且不延遲支付。
3.縱有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任何與土地有關之徵收
應符合該徵收締約方國內法律之目的與給予即時之補償(
註 26) 。
4.本條不適用於符合 TRIPS 規定所核准之智慧財產權相關
強制授權,或智慧財產權之撤銷、限制、創設。

(註 25 )第 9.12 條(徵收與國有化)之解釋應與附錄 9
(徵收)一致。
(註 26 )以新加坡之情形,所謂之國內法律係指土地併購
法(Cap. 152)及相關修正。

第 9.13 條 外匯移轉
1.各締約方應允許與適用本章之投資有關之外匯,自由且不
受延宕地匯入或匯出其境內,包含:
(a)資本投入,包括首次投資款;
(b)利潤、股利、資本利得,以及其他來自所有或部分投資
之出售,或來自全部或部分投資清算之收益;
(c)利息、權利金、管理費及技術協助及其他費用;
(d)依據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之支付,包括依貸款契約
而為之支付;
(e)依第 9.12 條(徵收)、第 9.8 條(損失補償)之付
款;及
(f)依第 9.16 條(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
制)所衍生之支付。
2.各締約方應允許外匯移轉得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按交易
當時之現行市場匯率進行轉換。
3.各締約方應允許投資核准或締約方與適用本章之投資或締
約他方投資人之其他書面協議所允許或載明與適用本章之
投資有關之實物收益。
4.縱有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締約方得透
過公平、非歧視及誠信適用其涉及以下之相關法令,限制
或延遲移轉:
(a)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
買賣;
(c)為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機關之必要,而提供之財務報告
或移轉紀錄;
(d)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
(e)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之執行;或
(f)社會保險(註 27) 、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計畫。
5.本條之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之會員於國際貨幣基金
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採取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
匯兌行動;惟締約方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採取違反其於本
章下義務之限制,然根據第 16.5 條(確保收支平衡)或
依國際貨幣基金之要求而採取者,不在此限。

(註 27 )為臻明確,社會保險計畫包括強制健康保險計畫

第 9.14 條 利益之拒絕
如締約方證明某企業屬非締約方或拒絕給予利益之締約方之
人擁有或控制,且該企業於締約他方領域內並無實質商業活
動,經通知與諮商程序後,締約方得拒絕給予該締約他方企
業投資人及該投資人之投資本章規定之優惠待遇。
第 9.15 條 代位求償權
1.如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於
保證、保險契約或其就適用本章之投資所提供之補償下付
款予該方投資人,締約他方應承認代位權或與該投資有關
之權利或所有權之移轉。該代位或移轉之權利或請求不得
超過該投資人原始權利或請求之金額。
2.如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已
付款予該方投資人且取得投資人之權利及請求,除非獲授
權代表支付款項之締約方或締約方支付款項之代理機構,
該投資人不得向締約他方主張該等權利或請求。
第 9.16 條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
1.本條適用於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間因締約方違反本章
義務而導致締約他方投資人或其投資產生損害之爭端。
2.爭端雙方首先應透過諮商或協商尋求爭端之解決。諮商或
協商之展開,應由原告向被告方提出書面請求。
3.如爭端無法於依第 2 項提出諮商或協商請求後之六個月
內獲得解決,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外,原告方得將爭端提
交:
(a)國際商業仲裁規則;
(b)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仲裁規則;或
(c)任何爭端雙方合意之其他仲裁機構或仲裁規則。
為避免疑慮,原告得代表自己之身分,或原告直接或間接
持有被告方之企業時,代表該企業提出請求。
4.締約方茲同意於符合以下條件時,依本條規定將爭端提交
第 3 項之仲裁:
(a)原告於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違反本章義務造成原告或其
投資受到損害之三年內,將爭端提交仲裁;
(b)原告依第3項提交仲裁時並非被告之企業;
(c)原告至少應於提付仲裁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其將
爭端提付仲裁之意向。書面通知應:
(i)原告之名稱及地址,如請求係代表企業所提出,另應
包括企業之名稱、地址及設立地點;
(ii)指定第 3(a) 、3(b)或 3(c) 款為爭端解決之
法庭選擇;
(iii)對於系爭事項,放棄於第 3 項之其他爭端解決場域
、或任一締約方法律下之行政法庭或法院啟動或持續
爭端解決程序之權利(除第 9 項所提及之暫時保護
措施程序外);及
(iv)簡述被告違反本章之情形(包含違反之條文),爭端
之法律與事實基礎、以及原告或其投資因該違反而產
生之損害;
(d)原告同意依本條之條款提交爭端。
5.依第 4 項所為之同意以及依本條提付仲裁之請求,應符
合紐約公約第二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
6.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人組成。由
爭端一方各指定一名仲裁人,並合意指定第三位仲裁人擔
任主任仲裁人。倘因爭端一方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就
主任仲裁人之選任未能達成共識,導致仲裁庭無法於提交
仲裁後後九十天內成立,則依照爭端一方之請求,常設仲
裁庭之秘書長應依職權指定尚未被任命之仲裁人;惟於指
定仲裁人時,常設仲裁庭之秘書長應確保仲裁人不具有任
一締約方之國籍或永久民身分。
7.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依適用之仲裁規則選定
仲裁地,惟仲裁地應在任一締約方或紐約公約締約國之領
域內。
8.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及國際習慣法適用之規則對爭點進行
裁奪。
9.任一締約方均不得禁止原告當事人為保護其權利及利益,
於第 3 項任一款之爭端解決場域之程序建立以前,於被
告之法院或行政法庭尋求不涉及損害賠償或實質問題之暫
時保護措施。
10.任一締約方均不得對其投資人及締約他方已同意依本條提
付仲裁或已提付仲裁之爭端,給予外交保護或提起國際訴
訟,除非該締約他方並未遵守爭端之仲裁判斷。就本項而
言,外交保護不包括單純為便利爭端解決而進行之非正式
外交換函。
11.依照本條提交仲裁之請求,應被認為係因紐約公約第 1
條之商業關係或交易目的而發生。
12.仲裁庭所作出之仲裁判斷之內容應包含:
(a)判決,無論就爭端投資人及其投資而言,爭端締約方是
否違反本協定任何義務;及
(b)倘有違反義務情形則須賠償,賠償應限於以下之一或全
部:
(i)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及
(ii)歸還財產;於此情形,仲裁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方
得支付金錢賠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財產之歸
還。
仲裁庭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費用加以判定。
13.任何仲裁判斷應對爭端雙方具最終效力與拘束力。各締約
方均應確保仲裁判斷依其相關法規之承認與執行。
第 9.17 條 保留條款
1.以下條款(包含相關之附件與附錄)應於本協定終止日後
十五年內,繼續適用於終止時存在之適用本章之投資,且
並不影響一般國際法原則於終止後之適用:
(a)本章條款;
(b)第 15 章(爭端解決)之條款;
(c)第 16 章(一般例外)之條款;及
(d)對於解釋或適用本章條款屬必要或有因果關係之本協定
其他條文。
2.為避免疑慮,第 1 項不適用於終止日之後所設立、收購
或擴張之投資。
第 10 章 競爭
第 10.1 條 宗旨與定義
1.本章之宗旨為透過增進公平競爭和消弭反競爭行為,促成
本協定目標之實現。
2.就本章而言,反競爭行為係指對競爭有負面影響的商業行
為或交易。例如:
(a)市場力濫用;
(b)反競爭的合併和收購;及
(c)競爭者間反競爭之水平協議。
第 10.2 條 合作
1.締約雙方咸認合作和協調對於促進有效競爭法及政策發展
之重要性,並同意對根據本章條款就該等事項進行合作。
2.締約雙方將尋求提升其負責執行一般性競爭法之競爭主管
機關間,關於涉及本章議題之瞭解、溝通和合作。
第 10.3 條 通知
1.如有下列情形,各締約方應通知締約他方有關反競爭行為
的執法活動:
(a)如其認為該執法活動會對締約他方貿易利益造成實質影
響;
(b)與會在締約他方領域內造成直接且實質影響之競爭限制
有關;
(c)與主要在締約他方領域內發生之反競爭行為有關。
2.通知應於程序之初進行,惟不得違反締約雙方競爭法規定
且不影響任何已進行的調查。
第 10.4 條 透明及資訊請求
1.締約雙方咸認競爭政策透明化之重要性。
2.在締約他方要求下,各締約方應公開有關執行禁止反競爭
商業行為措施之資訊。
3.於受請求時,各締約方應向締約他方公開關於其競爭法豁
免規定之資訊。該請求應具體指明特定的貨品及市場,並
說明豁免規定是否限制締約雙方間的貿易和投資。
4.締約雙方依據本章條文進行諮商所交換的資訊和文件應當
保密,除遵守其內國法律規定外,如無提供資訊或文件之
締約方書面同意,締約方不得向他人提供或揭露該等資訊
或文件。為遵守締約方內國法律要求而揭露該等資訊或文
件者,該締約方於揭露前應通知締約他方。締約雙方得同
意公布其認為非屬機密之資訊。
第 10.5 條 諮商
為增進締約雙方間的瞭解,或處理因本章規定而生之具體事
宜,締約方應於締約他方請求時,就締約他方之陳述進行諮
商。締約方如認有相關時應於請求中指出前開事宜如何影響
締約雙方間的貿易和投資。締約方應對締約他方之顧慮給予
充分之考慮。
第 10.6 條 公營事業和指定獨占事業
1.本章不禁止締約方依據其各自法律所指定或維持之公營或
私人獨占事業。
2.對於公營事業或被授予特別或排他權利的事業,締約雙方
應確保在本協定生效後,不採行或維持會扭曲締約雙方間
商品和服務貿易之措施,該等措施違反本協定或締約雙方
之利益。如競爭規則未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阻礙該等事業之
任務,締約雙方應確保該等事業受競爭規則之規範。
第 10.7 條 爭端解決
1.本章並未准締約方對締約他方競爭主管機關執行競爭法規
所作成之任何決議提出異議。
2.締約方不得就因本章而生或有關本章的任何爭議,訴諸本
協定之爭端解決程序。
第 11 章 電子商務
第 11.1 條 總則
締約雙方咸認電子商務提供之經濟成長與機會,及避免其使
用及發展障礙之重要性。
第 11.2 條 以電子方式提供服務
為臻明確,締約雙方確認影響使用電子方式提供服務之措施
適用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及第 9 章(投資)之相關
規定,並受限於任何本協定當中適用於該等義務之例外或不
符合措施。
第 11.3 條 關稅及內地稅
1.締約方不得對彼此間的電子傳輸課徵關稅。
2.為決定應適用之關稅,各締約方對於載有數位產品之進口
載具媒體,應僅就該載具媒體的成本或價值,決定其關稅
完稅價格,不考慮儲存於載具媒體之數位產品的成本或價
值。
3.為臻明確,本章不應解釋為用以禁止締約方對數位產品依
本協定之規定直接或間接課徵內地稅。
第 11.4 條 不歧視待遇
1.締約雙方均不得對某些透過電子方式傳輸之數位產品,給
予較其他透過電子方式傳輸之同類數位產品較不利之待遇

(a)不得因下列原因而為之
(i)受到較不利待遇之數位產品係於其領域外所創造、製
造、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
形式出現;或
(ii)該數位產品之作者、執行者、生產者、開發者或經銷
者為締約他方或非締約方之個人;或
(b)其目的不得為提供保護予其他在其領域內所創造、製造
、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形式
出現之同類數位產品。
2.締約方不得對以下透過電子方式傳輸之數位產品給予較不
利之待遇:
(a)給予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所創造、製造、出版、儲存、傳
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形式出現之數位產品之
待遇不應低於以電子方式傳輸在非締約方境內所創造、
製造、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
形式出現之同類數位產品之待遇;或
(b)如數位產品之作者、執行者、生產者、開發者或經銷者
為締約他方之個人,給予該數位數產品之待遇不應低於
作者、執行者、生產者、開發者或經銷者為非締約方個
人且以電子方式傳送之同類數位產品之待遇。
3.第 1 項及第 2 項不適用於根據跨境服務貿易章第 8.6
條與投資章中第 9.11 條所採行或維持之不符合措施。
第 11.5 條 認證與電子簽章
1.任一締約方不得
(a)禁止電子交易當事人共同決定該交易適當的認證方法;
(b)禁止電子交易當事人有機會向司法或行政證明其電子交
易符合關於認證程序之法律規定;或
(c)僅因係為電子簽章即否認簽名的法律效力。
2.縱有第 1 項規定,代表締約方之機關對於特定類別的交
易,得要求認證方法須符合一定績效標準,或由締約方法
規授權之機關核證,惟該要求應:
(a)有助政府合法目標;及
(b)與該目標之達成具實質相關性。
第 11.6 條 貿易無紙化管理
1.各締約方應致力於使所有貿易管理文件以電子形式向公眾
公開。
2.各締約方應致力於接受以電子化方式提交之貿易管理文件
,並賦予與該文件之紙本文件同樣之法律效力。
第 11.7 條 合作
體認電子商務之全球性本質,締約雙方應確認以下事項之重
要性:
(a)共同合作促進中小企業使用電子商務;
(b)分享法律、法規和電子商務領域計畫之資訊及經驗,包括
與資料隱私、消費者保護及提升消費者對電子商務及電子
簽章之信心;
(c)鼓勵私部門採取自我管制措施,包括透過促進電子商務之
行為準則、合約範本、指導方針和執行機制;及
(d)積極參與雙邊及多邊論壇以促進電子商務之發展。
第 11.8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載具媒體係指任何能夠以目前已知、或未來開發之任何方式
儲存構成數位產品之數位碼,並能夠使數位產品藉其直接或
間接被理解、複製、或溝通之實際物體,並包括但不限於,
光學媒介、軟式磁碟片和磁帶;
數位產品係指電腦軟體、文字、錄影、影像、錄音和其他數
位編碼之產品,且製造用於商業販賣銷售,不論是否載於載
具媒體或以電子傳送方式所為者(註 28) 。
電子認證係指為建立對於陳述或主張之可靠性之信心,而對
電子陳述或主張進行測試之過程;
電子簽章係指各締約方內國法規所載之定義;
電子方式係指使用電腦處理;及
電子傳輸或以電子方式傳輸係指使用任何電磁或光學方式傳
送數位產品。

(註 28 )為臻明確,數位產品不包括金融工具之數位化呈
現方式,包括金錢。

第 12 章 政府採購
第 12.1 條 總則
1.締約雙方重申其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依二○一
二年三月三十日採認之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修正,以
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之權利和義務,及進一步擴大
在各締約方之政府採購市場雙邊貿易機會之意願。
2.締約雙方均認同在規則化之國際貿易體系下,促進政府採
購市場國際自由化之共同意願。締約方對於政府採購協定
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十項之檢視,及於亞太經濟合作會
議與其他適當國際論壇之採購事項將繼續合作。
3.本章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締約方於政府採購協定下
之權利和義務。
4.依照政府採購協定第四條第七項,本章條款不影響第 3
章(貨品貿易)、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及第 9 章
(投資)賦予之權利和義務。
第 12.2 條 政府採購協定條文之納入
1.締約雙方對於所有適用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協定第一
條第(a) 款、第(c) 款、第(e) 款至第(u) 款、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a) 款、第二項至第
七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b) 款、第三項、第七
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政府採購協定附註及附錄二至附錄四之規定。為
此目的,該等政府採購協定條文、附註和附錄為本章之一
部分,且準用之。
2.配合第一項將政府採購協定納入之目的,下列名詞:
(a)政府採購協定之協定係指本章;
(b)政府採購協定之附錄一係指附件 12A;
(c)政府採購協定之附錄二、三或四係指附件 12B;
(d)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一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A;
(e)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二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B;
(f)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三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C;
(g)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四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D;
(h)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五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E;
(i)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六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F;
(j)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七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G;
(k)其他締約方、任何締約方、委員會或締約他方係指締約
他方;及
(l)第七條第三項之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言之一係指英語。
3.如政府採購協定有修改或被另一協定取代,在適當情形下
,締約雙方應於諮商後修改本章。
第 12.3 條 適用範圍之修正
1.締約方如擬對於附件 12A 之承諾表進行些微修改、修正
或其他純屬形式或些微性質之修正,應通知締約他方。該
等修改或修正自通知他方日起三十(30)日生效。締約他
方無權要求補償性調整。
2.締約方如擬修正附件 12A 之承諾表,屬該表所列任何機
關之全部或部分之業務、商業運作或功能由締約方政府分
離出去,以組成或設立一法人企業者,不論政府是否於該
法人企業有任何股份或利益,應通知締約他方。移除或修
正該等機關之提議,自通知他方日起三十(30)日生效。
締約他方無權要求補償性調整。
3.除第一項和第二項載明之理由外,締約方如擬提出修正,
應通知締約他方並提供適當的補償性調整,以維持相當於
修正前之適用範圍,該等修正自通知日起三十(30)日生
效。
第 12.4 條 聯絡點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聯絡點,如附件 12C 所列,以促進締約
雙方間任何適用本章事宜之溝通。
第 13 章 智慧財產權合作
第 13.1 條 目標與原則
1.締約雙方咸認智慧財產權作為其於全球經濟中競爭力要素
之重要性,亟欲發展與推動締約雙方間之互利合作。
2.重申基於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合
作範圍可能包括:
(a)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
利、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與契
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等部分;
(b)與各締約方私部門合作致力促進之工業財產權運用,尤
其是中小企業;及
(c)透過資訊分享和交流,發展各締約方智慧財產權產業之
專業技能。
第 13.2 條 合作方式
根據第 13.1 條(目標與原則)所為合作之方式可能包括:
(a)由各締約方智慧財產局交換可公開取得已出版之文書與資
訊;
(b)智慧財產權教育與宣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和電子申請
系統等之經驗及資訊交流;
(c)在世界貿易組織或亞太經合會架構下,合作舉辦有關智慧
財產權之研討會、專題討論或會議;
(d)交換由各締約方舉辦之智慧財產會議、研討會及研習會資
訊。各締約方得邀請他方參加相關活動;
(e)致力於建立新加坡智慧財產學院與臺灣智慧財產權學院之
連繫與對話,在適當情況下推動合作活動;及
(f)其它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之活動與倡議。
第 13.3 條 合作條件
所有依照前述第 13.1 條所舉辦的合作活動,應依締約雙方
同意之條件執行。
第 13.4 條 資源和經費
依本章所推動之合作活動或提案應於資源容許範圍內辦理之

締約方依本章所為合作活動產生之費用除非經雙方同意,原
則上應自行負擔。
第 14 章 透明化
第 14.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一般適用性行政規範係指適用於所有其範圍內之人與事實情
況之行政規範或解釋,且形成行為規範者,但不包括:
(a)於個案中,針對締約他方之特定人、貨品或服務於行政或
準司法程序中所做之決定或判決;或
(b)關於某個別之行為或作法之判決。
第 14.2 條 公布
1.各締約方應確保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規範、程序及一般
適用性行政規範,應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以使利害
關係人及締約他方能夠得知。
2.各締約方應盡可能依其內國法、規範及程序:
(a)預先公告其擬採取之法律、規範、程序及行政規範;及
(b)提供利害關係人及締約他方合理機會就該等措施提出意
見。
第 14.3 條 通知與提供資訊
1.各締約方應盡可能在其認為某措施將嚴重影響本協定之運
作或實質影響締約他方於本協定下利益時,通知他方。
2.締約方應於受締約他方要求時,立即提供與某措施有關之
資訊並回答相關問題,無論締約他方是否曾受過與該措施
有關之通知。
3.本條任何通知或提供資訊之舉,均不影響該措施是否符合
本協定之判斷。
4.雙方應透過相關聯絡點,提出本條之通知、請求或資訊。
第 14.4 條 行政程序
為一致、公正、合理地執行第 14.2 條(公布)所述之措施
,各締約方應確保於針對締約他方特定人、貨品或服務適用
該措施之行政程序中:
(a)締約他方直接受程序影響之當事人依內國程序盡可能於程
序開始時受合理通知,包括程序性質之說明、程序啟動之
法律依據及該程序之所有爭點說明;
(b)當時間、程序性質及公益考量皆允許時,該等人員於最後
行政行為作成前,享有提出事實、陳述意見之合理機會;

(c)依其內國法律進行相關程序。
第 14.5 條 審查及上訴
1.締約方應設置或維持司法、準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
確保快速審查及於需要時更正與本協定事項有關之最終行
政行為。該等法庭應公正且獨立於具有行使行政執行權力
之單位或機關,並與該案之裁判結果無任何實質利益關聯

2.各締約方應確保於該等法庭或程序中,程序之當事人有以
下權利:
(a)有合理機會支持或防衛其立場;及
(b)獲得依證據及有紀錄之陳述作成之決定,及如內國法要
求時,依行政機關所彙集之紀錄做成之決定。
3.以遵守其內國法要求之上訴或復審規定為前提,各締約方
應確保該等決定由與系爭行政行為有關之機關執行並拘束
該機關之行為。
第 15 章 爭端解決
第 15.1 條 合作
締約雙方應隨時致力就本協定之實施、解釋或適用獲取共識
,並盡力透過合作與諮商,就任何影響協定運作事項達成雙
方均滿意之解決方法。
第 15.2 條 適用範圍
1.除本協定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書面合意外,本章規定應適
用於有關本協定之實施、解釋或適用上爭端之預防與解決
;或締約一方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a)締約他方所採行之措施違反本協定之義務;
(b)締約他方未履行本協議之義務;或
(c)締約他方之措施造成其於第 3 章(貨品貿易)、第 4
章(原產地規則)、第 6 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
防疫檢疫措施)、第 7 章(技術性貿易障礙)及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直接或間接可得之利益受到剝奪或
減損。
2.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本章及其附件所規定的時程及程
序規則,適用於本章所有爭端。
3.仲裁小組的裁決、認定和建議不得增加或減少締約雙方於
本協定規定下之權利及義務。
4.締約一方領域內相關機關所採取之措施影響本協定之遵守
時,即可適用本章規定。如仲裁小組認定有未遵守本協定
規定情形時,應負責之締約方應儘可能採取合理可行的措
施,確保在其領域內遵守本協定。
5.締約雙方及依本章成立之仲裁小組於解釋及適用本協定之
規定時,應依據本協定之宗旨為之,並符合國際公法之習
慣原則。
6.縱有第 1 項之規定,本章條款不適用於因第 10 章(競
爭)及第 13 章(智慧財產權合作)而生之爭端,惟本協
定有關於諮商規定者,應準用第 15.4 條(諮商)及第
15.5 條(斡旋、調解及調停)。
第 15.3 條 爭端解決場域之選擇
1.爭端如同時涉及本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依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協商之協定或其繼受協定,得於控訴締約方選擇
之場域解決。
2.如締約一方已依據第 15.6 條或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
決規則之規定啟動爭端解決程序,即依所選定之場域進行
爭端解決,而排除其他爭端解決機制。惟如涉及不同國際
協定之獨立且個別權利或義務,則不在此限。
3.就本條而言,締約方請求設立小組時,即視為啟動世界貿
易組織爭端解決程序。
第 15.4 條 諮商
1.締約方得就本章第 15.2 條之任何事項,以書面要求與締
約他方諮商。
2.於收到諮商請求後,締約方應於十(10)日內回覆,並應
於收到請求後二十(20)日內進入諮商,謀求達成雙方均
滿意之解決方法。
3.締約雙方應盡一切努力,透過諮商達成相互滿意之解決方
法。為此,締約雙方應:
(a)除另有合意,應對諮商程序保密;
(b)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詳盡檢視所採行之措施如何影響
本協定之運作;且
(c)對諮商過程交換之資訊而締約他方指明係機密者,亦視
為機密處理。
第 15.5 條 斡旋、調解及調停
1.締約雙方任何時候均得合意進行斡旋、調解及調停。締約
雙方得隨時合意開始進行,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2.有關斡旋、調解及調停之程序,尤其是締約雙方在該等程
序中所採取之立場,應予保密,且不影響任一方在依據本
章規定而進行之進一步程序或其他程序中享有之權利。
3.如締約雙方同意,縱使依第 15.6 條規定所組成之仲裁小
組仍繼續進行爭端解決程序,斡旋、調解及調停之程序仍
得繼續。
第 15.6 條 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
1.爭端如未能於收到諮商請求後六十(60)日內依據第 15.
4 條解決,締約方得以書面請求成立仲裁小組。
2.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應說明控訴理由,包括系爭措施及法
律上依據。
3.請求送達時,應成立仲裁小組。
4.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依本章之規定成立並行
使職權。
第 15.7 條 仲裁小組之組成
1.第 15.6 條所指之仲裁小組應由三(3) 名仲裁員組成。
2.各締約方應於第 15.6 條之請求三十(30)日內指派一名
仲裁員。
3.如締約方(下稱「違約締約方」)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間指
派其仲裁員:
(a)違約締約方應於第 2 項期間經過後十五(15)日內,
從第 15.8 條(仲裁小組成員名冊)第(b) 款規定所
建立之候選人名單中,選定一名作為其指派之仲裁員。
(b)如違約締約方仍未依第(a) 款規定選定其仲裁員,則
締約他方應依第 15.8 條(仲裁小組成員名冊)第(b
)款之候選人名單中抽籤,擔任該違約締約方指派之仲
裁員。
4.締約雙方應共同選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小組主席。若
締約雙方於第二名仲裁員經指派後三十(30)日內未能合
意選定仲裁小組主席,應依第 15.8 條(仲裁小組成員名
冊)第(a) 款建立之候選人名單中抽籤決定主席。
5.仲裁小組於選定主席之日成立。
6.仲裁員經指派後,如無法履行職務,應依該名仲裁員之同
一程序,指派其繼受仲裁員,該繼受仲裁員具有與原仲裁
員相同之權限與義務。仲裁小組程序,自原仲裁員無法履
行職務之日起,至指派繼受仲裁員之日止,應予停止。
7.仲裁員應具有法律、國際貿易、其他本協定涵蓋事項或國
際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方面之專業知識或經驗。其選任應嚴
守客觀、正直、可信賴、良好判斷能力及具獨立性之原則
,仲裁員不受任一締約方之指示,並應於仲裁程序始終遵
守上述原則。仲裁員應遵守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頒
布之小組成員行為準則規範,該規範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之一部分。如締約方認有仲裁員違反上述原則,雙方應行
諮商,如雙方合意,該名仲裁員應解除職務,並依本條規
定選任新仲裁員。此外,主席不應具有任一締約方國籍,
亦不得在任一締約方領域內居住,或受任一締約方聘雇。
第 15.8 條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本協定生效施行後一(1) 年內,締約雙方應建立並維持:
(a)締約雙方合意之五(5) 名自然人名冊,候選人必須願意
且有資格擔任第 15.7 條規定之仲裁小組之主席;及
(b)締約雙方各自提出至少五(5) 名,共十(10)名以上自
然人名冊,候選人必須願意且有資格擔任第 15.7 條規定
之仲裁小組之仲裁員,
候選人應符合第 15.7 條(仲裁小組之組成)第 7 項之資
格要件。締約雙方得依合意,於其認為必要時,更改或新增
第(a) 款之名單。任一締約方認有必要時,得更改或新增
第(b) 款之名單。
第 15.9 條 程序之中止及終止
締約雙方得合意依適當之條件中止仲裁程序,或在任何時間
共同通知仲裁主席終止仲裁程序。
第 15.10 條 仲裁小組程序
1.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遵守附件 15A 之標
準程序規則,該規則應確保:
(a)仲裁小組審議不公開;
(b)至少於仲裁小組前舉行一次聽證程序;
(c)各締約方有權陳述意見或進行反駁;
(d)各締約方之書狀、口頭陳述之書面版本、對仲裁小組
請求或問題之書面回應,於提交仲裁小組後,得予公
開,並遵守第(f) 款規定;
(e)各締約方有合理機會對第 15.12 條(初步報告)第
3 款之初步報告提出評論;及
(f)保護機密資訊。
2.仲裁小組經與雙方諮商後,得採用不違反附件 15 之標
準程序規則之額外程序規則。
第 15.11 條 資訊與技術諮詢
1.仲裁小組得依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向仲裁小組認為適
當之個人或機構蒐集資訊及尋求技術面建議。因此取得
之資訊及技術面建議應向締約雙方公開。
2.就締約方提出之關於科學或其他技術面之事實認定問題
,仲裁小組得要求專家提出書面報告。仲裁小組得依一
方之請求或依職權,經徵詢雙方意見,選任科學家或技
術專家,在仲裁程序中協助仲裁小組。但科學家或技術
專家對仲裁小組應決定之事項並無表決權。
第 15.12 條 初步報告
1.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依本協定相關規定,
基於爭端雙方提出之意見與論點,及依第 15.11 條(
資訊與技術諮詢)規定提交予仲裁小組之任何資訊,擬
具初步報告。
2.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於最後一名仲裁人選
定後九十(90)日內,向締約雙方提出初步報告,其內
容應包括:
(a)法律及/或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b)對本協定實施、解釋或適用問題之決定,或系爭措施
是否違反本協定之義務,或一方是否未履行本協定之
義務,或系爭措施是否造成本協定第 3 章(貨品貿
易)、第 4 章(原產地規則)、第 6 章(食品安
全檢驗暨動植物防疫檢疫)、第 7 章(技術性貿易
障礙)及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可得之利益受到
剝奪或減損,或對審理範圍內之其他事項之認定;及
(c)對於解決本爭端之建議。
3.締約雙方得於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14)日或雙方合意
之期間內,提出對初步報告之書面意見。
4.依第 3 項收到締約雙方之書面意見後,仲裁小組得於
審酌該書面意見後依職權或締約方之請求,於其認為適
當範圍內再行考量或進一步檢視其初步報告。
第 15.13 條 最終報告
1.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提出初步報告後
三十(30)日內,向締約雙方提出涵蓋第 15.12 條(
初步報告)第 2 項事項之最終報告。
2.仲裁小組最終報告應於送達後十五(15)日內由締約雙
方公布,惟最終報告內個別仲裁員之見解應不具名。
第 15.14 條 最終報告之執行
1.仲裁小組最終報告應拘束締約雙方,並不得上訴。
2.收到仲裁小組最終報告後,締約雙方應合意:
(a)尋求解決爭端之方法,該方法一般而言應符合仲裁小
組之決定或建議(如有);及
(b)執行解決方法所必需之合理期間。若締約雙方未能合
意訂出合理期間,任一方得請求原仲裁小組斟酌個案
情形決定合理期間。仲裁小組應於收到請求後十五(
15)日內作出決定。
3.如仲裁小組於最終報告中認定締約方並未遵守本協定之
義務,或締約方措施造成剝奪或減損,則解決爭端之方
法應盡可能移除該違反措施或消除剝奪或減損。
第 15.15 條 非履行 -- 補償及暫停授與利益
1.若雙方:
(a)未能依第 15.14 條(最終報告之執行)第 2(a)
款於最終報告提出後三十(30)日內合意解決爭端之
方法;或
(b)雖依第 15.14 條(最終報告之報行)合意解決爭端
之方法,但被控訴締約方於第 15.14 條(最終報告
之執行)第 2 (b)款之合理期間過後三十(30)
日,仍未能履行雙方合意之解決方法,
則被控訴方應與控訴方進行諮商,尋求締約雙方均滿意
之必要補償方案。
2.若締約雙方進行諮商二十(20)日後仍未達成相互滿意
之補償方案,或已達成補償方案但控訴締約方認為締約
他方未能遵行補償方案,控訴締約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締約他方,暫停授與締約他方相等之利益。該書面通知
應指明控訴締約方擬暫停授與利益之程度。控訴締約方
得於通知被控訴締約方三十(30)日後,或仲裁小組依
第 6 項提出報告之日後(以較後者之日為準),開始
暫停授與利益。
3.暫停授與之利益,以依本協定提供予被控訴締約方者為
限。
4.審酌依第 2 項擬暫停授與利益時:
(a)控訴締約方應先就同一產業部門或仲裁小組認定違反
本協定或造成減損或剝奪之措施或其他事項所影響之
產業部門,暫停授與利益;及
(b)若無法有效暫停授與同一產業部門之利益,控訴締約
方可暫停授與其他產業部門之利益。
5.暫停授與利益應為暫時性質,僅能實施至違反本協定之
措施或造成剝奪或減損之措施取消時,或至雙方達成相
互滿意之解決方案時為止。
6.如受控訴締約方認為:
(a)控訴締約方提議暫停之利益明顯過度;或
(b)受控訴締約方已經移除或取消仲裁小組認定之減損、
剝奪或違反規定之措施,
受控訴締約方得請求原仲裁小組進行裁決。原仲裁小組
應於重新召集後三十(30)日內作出決定。若仲裁小組
認定擬暫停之利益明顯過度,仲裁小組應決定屬相等效
力之利益。
7.若無法重新召集原仲裁小組,則應適用第 15.7 條(仲
裁小組之組成)選任仲裁員之程序。
第 15.16 條 官方語言
1.所有程序及提交予仲裁小組之文件應使用英文。
2.如締約方提交予仲裁小組之文件原本並非英文,該締約
方應提供全部或相關部分或經小組或締約他方要求部分
之英文翻譯,併同原本提出。
第 15.17 條 費用
1.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所生費用及仲裁程序所
生之其他費用,應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2.各締約方應負擔仲裁程序中其各自之費用及法律成本。
第 16 章 例外
第 16.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租稅協定係指為避免雙重課稅之公約或其他國際賦稅協定或
協議。
第 16.2 條 一般例外
1.就第 3 章(貨品貿易)、第 5 章(關務程序)、第 6
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 7 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第 11 章(電子商務)及第 13 章(
智慧財產權合作)而言,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之規
定及其解釋附註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締約雙
方了解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b) 之措施,包括為
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環境措施,且關稅暨
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g) 適用於保護生物性或非生物性
可耗盡自然資源之措施。
2.就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第 9 章(投資)、第
11 章(電子商務)及第 13 章(智慧財產權合作)而言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a)、(b)及(c) 款(包
括其註腳)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締約雙方了
解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b) 之措施,包括為保護人
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環境措施。
第 16.3 條 重要安全
本協定之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
(a)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或允許取得其認為揭露係違反其重要
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禁止締約方採取任何其認為屬履行其維護國際和平或安全
之義務或保護其重要安全利益之必要措施(註 29) 。

(註 29 )為臻明確,本協定並未禁止締約方採取其認為必
要之行動以保護重要公共基礎建設,包括但不限
於通訊、電力、供水及交通基礎建設,使其免於
故意之中斷或受到破壞。

第 16.4 條 租稅
1.除本條明文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租稅措施。
2.本協定之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締約雙方主管機關間有效之租
稅協定下,締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如本協定與該等協定
有不一致之處,應優先適用該等協定。如締約雙方主管機
關間有該等租稅協定,該協定下之主管機關應全權決定本
協定與該協定是否有不一致之處。
3.縱有第 2 項規定,第 3.3 條(國民待遇)及本協定其
他實現國民待遇原則之必要規定,應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三條相同範圍內,適用於租稅措施。
4.為臻明確,於符合第 2 項之範圍內,第 8.3 條(國民
待遇)及第 9.5 條(國民待遇)不得適用於服務貿易總
協定第十四條(d) 所允許為確保公平或有效課徵稅賦所
採行之租稅措施。
5.第 9.12 條(徵收)與第 9.16 條(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
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應適用於依該等條文構成徵收的
租稅措施(註 30) 。投資人針對一租稅措施尋求援引第
9.12 條(徵收),在依據第 9.16 條(締約一方與締約
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發出通知時,首先應請求附
件 16 所列之相關機關決定該租稅措施是否涉及徵收。如
相關機關不同意考慮該議題,或雖已同意考慮但未能於提
出該請求後之六(6) 個月內同意該措施不構成徵收,投
資人得根據第 9.16 條(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
端解決機制)請求仲裁。
(i)稅捐之課徵一般不構成徵收。單純施行新租稅措施或對
於某一投資在多個領域內徵收稅捐,其本身不構成徵收

(ii)符合國際公認租稅政策、原則及慣例之租稅措施不構成
徵收。尤其是不得認為以避免逃漏稅為目標之租稅措施
具有徵收之性質;及
(iii)以不歧視作法實施、未針對特定國籍投資人或特定個人
納稅人之租稅措施,較不可能構成徵收,如於進行投資
時,一租稅措施已有效存在,且與該措施有關之資訊已
公開且公眾可取得,該租稅措施不應構成徵收。

(註 30 )參照第 9.12 條,於認定租稅措施是否構成徵收
時,應考量以下情形:

第 16.5 條 確保收支平衡
1.為第 3 章(貨品貿易)之目的,締約雙方應致力避免基
於收支平衡目的採行限制性措施。
2.任何該等針對貨品貿易之措施應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二條以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國際收支條款瞭解書,該
等條款及文件應納入本協定並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3.為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及第 9 章(投資)之目的
,如有嚴重收支平衡及外部財務困難或威脅,締約方得採
行或維持關於以下事項之限制:
(a)關於投資之付款或移轉;或
(b)締約方於第 8.3 條(國民待遇)及第 8.4 條(市場
開放)下負有義務之服務貿易,包括為與該等義務相關
之交易進行之付款或移轉。
締約雙方承認締約方於經濟發展過程中,基於特定的收支
平衡壓力,得於必要時,採行限制措施以確保維持適當準
備金以執行其經濟發展計畫。
4.第 3 項所稱之限制應:
(a)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b)避免對於締約他方商業、經濟及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之
損害;
(c)不超過為因應第3項情形所必要之程度;
(d)屬暫時性質,且於第3項情形改善後逐漸取消;
(e)基於國民待遇原則加以實施,且締約他方所受到之待遇
不低於任何非締約方。
5.締約方依據第 3 項採行或維持限制或該等限制有任何改
變,應立即通知締約他方。
6.採行第 3 項限制之締約方應與締約他方展開諮商以檢視
其所採行之限制。
第 17 章 行政及最終條款
第 17.1 條 檢視本協定履行情形
1.除本協定之其他諮商條款外,締約雙方應於本協定生效後
一年內召開會議檢視本協定之履行情形;其後,於雙方同
意時,締約雙方得每二年或於其他適當時間召開會議。
2.按第1項規定,締約雙方得:
(a)檢討本協定各條款之履行及適用情況,包括委員會以及
其他依本協定設立之工作小組之工作;
(b)設立臨時性或常設性委員會、工作小組或專家小組並賦
予責任以:
(i)就特定事項指派任務;
(ii)就本協定之履行或適用所生爭議問題進行研究,並向
締約雙方建議適當措施以解決之;或
(iii)依任一締約方之要求,就本協定所未處理之新議題進
行考量;及
(c)考量可能影響本協定之運作之任何其他議題。
第 17.2 條 聯絡點
1.各締約方應指定負責機構作為雙方之聯絡點,如附件 17
所列,以促進締約雙方就本協定所涉內容之溝通事宜。
2.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應透過其聯絡點收發往來或通知。
第 17.3 條 附件及附錄
本協定中各附件與附錄均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17.4 條 修正
1.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同意加以修改。
2.於締約雙方同意時,第 1 項之修正應於締約雙方交換書
面通知聲明已完成必要內部法律程序後、締約雙方同意之
一個或多個日期生效並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17.5 條 生效
本協定經雙方書面通知聲明各自完成各締約方必要法律程序
後,經過三十(30)日生效。
第 17.6 條 終止
任一締約方得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表示終止本協定,於通知
之日後經過六(6) 個月生效。

本協定係以英文作成數份。由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代表
及新加坡代表於 2013 年 11 月 7 日於新加坡簽署,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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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臺灣、澎湖、金門 代表新加坡
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

謝發達 于文豪
代表 貿易代表
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 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