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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3 年裁字第 935 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刪除)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