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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43 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