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29 年判字第 20 號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達,亦同。
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