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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7760 號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