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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0 年非字第 57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