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93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