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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011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