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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森林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 EN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