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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