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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928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