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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88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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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8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56 條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第 100 條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