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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687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