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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0 年台抗字第 5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