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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474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