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373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