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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