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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315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