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