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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769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