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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03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