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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2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