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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