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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