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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464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