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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35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