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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18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