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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