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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股份。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
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六、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取得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
七、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且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