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12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