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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6 號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 EN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