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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99 號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指經法院、軍事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三、強制治療處所:指內政部委託法務部、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但應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