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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9 號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 EN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海域區應以適當坐標系統定位範圍界線,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不受第一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編定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