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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6 號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