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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釋字第 754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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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4 號
關稅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4 條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第 16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 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
第 17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