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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754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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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4 號
貨物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23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