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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2 號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